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祥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而為下列行為,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梁晉豐 察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58℃金門高梁酒2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僅就其他商品為結帳,就竊得之58℃金門高梁酒2瓶(1瓶為新臺幣〈下同〉330元)未為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於101年4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58℃金門高梁酒2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僅就其他商品為結帳,就竊得之58℃金門高梁酒2瓶未為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3.於101年4月27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58℃金門高梁酒2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僅就其他商品為結帳,就竊得之58℃金門高梁酒2瓶未為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4.於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58℃金門高梁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僅就其他商品為結帳,就竊得之58℃金門高梁酒1瓶未為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5.於101年5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58℃金門高梁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僅就其他商品為結帳,就竊得之58℃金門高梁酒1瓶未為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自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010015476號卷第9至11頁、101年度偵字第12403號卷第11至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晉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5476號卷第13至16、1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9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5476號卷第5至6、20至4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祥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⒌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所需,以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相當損害,所為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警卷第18頁),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5476號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