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佳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佳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佳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