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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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重禎
被 告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被 告 林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九
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3日邀同被告賴皇麟及 林明皇 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60,000元,利息按「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
式計算即年息2.84945%,並約定若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絲達爾旅店股份有
限公司自105年1月29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485,156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
此,本於借貸(被告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
保證(被告賴皇麟及林明皇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及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
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
,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
求。本件被告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被告賴皇麟、林明宜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依保證書之約定,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絲達爾旅店股份有
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從而,原告本
於借貸契約(被告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
證(被告賴皇麟及林明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