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八四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0、二三九四、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及丙○○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甲○○以共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宣告相關從刑之判決;論乙○○以共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從刑之判決;論丙○○關於以共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二十八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丙○○關於上揭部分及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持有子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丙○○以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與維持第一審論丙○○以前揭之罪所處或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之相關從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等所為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 吳子健 及證人 王靜芳 之供述,吳子健並未將甲○○及乙○○出資之資金用於租地及交際費等投資事項,吳子健虧損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逕依吳子健之供述推認其已將投資金額虧損殆盡,洵有未合。㈡、據吳子健及共同被告 蕭昆泰 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吳子健遭綑綁於馬林坑農場樹上時,伊已離開現場,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伊之證詞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㈢、吳子健負債之對象眾多,非僅伊一人,又無人指訴系爭現金、本票及協議書與伊有關,足徵吳子健遭妨害自由及製作系爭本票、協議書均與伊無涉,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認伊應分擔共同正犯罪責,同有未洽。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詰問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裁判基礎,要非適法。㈡、依全卷資料,尚無事證可認伊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仍認伊為共同正犯;又丙○○借住伊之馬林坑農場,屬丙○○個人支配範圍,丙○○擅將系爭槍、彈寄藏於內,伊並不知情,原判決逕論伊犯寄藏槍、彈罪,咸屬違誤。丙○○上訴意旨則略稱:㈠、本件係因乙○○及甲○○不滿與吳子健合夥投資砂石事業失利,欲催討投資款項所致,系爭債權與伊無涉,原判決逕依甲○○、乙○○及 黃勇龍 等人供述資為不利於伊之判斷,有違採證法則。㈡、吳子健於上開農場大部分時間均遭矇眼,並於案發後四個月始提起告訴,吳子健所為不利伊之指訴多屬個人臆測,伊確未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認伊為共同正犯,俱有未當。㈢、系爭槍、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為伊所有,原審未踐行就該槍、彈之指紋鑑定及實施測謊等調查程序,遽行判斷,亦嫌調查未盡云云。
惟按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均曾使共同被告甲○○、乙○○、黃勇龍、丙○○轉換為證人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檢察官、辯護人及各該被告詰問之機會,有歷次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判決因而認渠等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尚無違誤,乙○○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甲○○、乙○○、丙○○於警詢或偵審時之部分自白、吳子健及證人曾子龍、 吳日光吳運龍 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證詞,暨驗傷診斷證明書、系爭本票、還款承諾書影本、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妨害自由犯行;丙○○另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轉讓子彈犯行;乙○○另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行等情,復說明甲○○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旨。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㈠至㈢、乙○○上訴意旨㈡、丙○○上訴意旨㈠、㈡,執此爭執,仍非適法。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既認定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丙○○持有系爭槍、彈及轉讓子彈之事實,縱未如其聲請就扣案槍、彈之指紋付鑑定及實施測謊,殊不能指為違法,丙○○上訴意旨㈢所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己見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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