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訴人 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玉麟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詎原判決未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屬違法。㈡、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情節,與第一審相同,皆為使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林銘信 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加重事由,原判決竟量處較重於第一審之刑,且未說明理由,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原判決對檢察官起訴部分未判罪,未起訴部分論罪,不當擴張起訴範圍,亦有違誤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應予補充),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得易科罰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侵占遺失物部分,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罪(即偽造汽車過戶及異動登記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二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但於起訴書事實欄已論及,自屬業已起訴,原審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非未起訴,故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亦非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公訴不可分問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其適用法條與第一審已有不同,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為法之所許,並未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本件上訴意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指陳各項,均有誤會,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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