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第2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玄宗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義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機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49號、274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41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2455號、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益機持有子彈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詹益機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詹益機被訴妨害自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上訴駁回。
詹益機轉讓子彈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及扣案沒收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附表貳所示之槍枝、霰彈拾肆顆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玄宗、林正義(綽號 金光光頭 )因邱 建廷 (綽號 阿廷 ,通緝中)之介紹,各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參與 吳子健 在東勢林場附近所經營之砂石開採,渠等並先後將資金交付 邱建廷 轉交吳子健。俟因吳子健投資不當,將上開投資金額花用殆盡,又未能提出單據、報表等資料向出資者釋明,,致曾玄宗、林正義多次催討返還既無結果,吳子健亦避不見面,渠等即於不詳時地告知邱建廷如發現吳子健行蹤,應隨時通報以便索討遭吳子健不明原因花用殆盡之投資金額。
95年8月17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18日),邱建廷與不知情之 曠育良 獲悉吳子健在 豐原 市○○路快樂機車行,即邀約其至豐原市豐原百分百KTV唱歌,約過1、20分鐘後再以該KTV歌曲老舊、環境不佳為由,一同轉往臺中市○○路大都會KTV,期間邱建廷立刻以電話聯絡曾玄宗,並要曾玄宗到前揭KTV處理,曾玄宗為求能壓制吳子健而順利拿回投資金額,即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 曾民宏 (綽號大砲或大炮,通緝中)與 蕭崑泰黃勇龍 等人,其中曾民宏並私下指示蕭崑泰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一同至前揭KTV包廂,由曾玄宗先至KTV確認吳子健在場後返回車內等候,曾民宏即指示黃勇龍、蕭崑泰進入包廂,並由蕭崑泰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蕭崑泰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且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上訴駁回確定),至包廂內蕭崑泰即取出私下攜帶之改造手槍,以槍抵住吳子健之方式恐嚇吳子健必須離開包廂,吳子健因而心生畏懼,而與蕭崑泰、黃勇龍離開該KTV;吳子健到KTV門口時,因見尚有許多不認識之人,唯恐有去無回,即表示不願跟其等2人一起走,正欲逃離之際,蕭崑泰、黃勇龍即夥同多名邱建廷所帶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吳子健之頭部及身體而阻止吳子健離去,並將吳子健強押上邱建廷預先所準備之黑色休旅車上,且以束帶綁住吳子健之手、腳非法方法,剝奪吳子健之行動自由。
二、曾玄宗、曾民宏、邱建廷等人見已控制住吳子健,即由曾民宏以曾玄宗之電話撥打給知情,且亦積極尋找吳子健以取回投資金額,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正義,表示要將吳子健帶往林正義經營之農場藏匿,以利後續之索討債務,並由邱建廷之手下3人與蕭崑泰、吳子健乘坐邱建廷之前揭車輛(由邱建廷之手下駕車,蕭崑泰坐副駕駛座、吳子健作後座中央,其左右為邱建廷之手下各1人,以監管控制其行動自由),曾玄宗與曾民宏、黃勇龍則坐另一臺屬曾民宏所有之小客車,二車即一同前往,將吳子健載往林正義位於苗栗縣○○鎮○○段529之1馬林坑花卉農場內以索討投資款項。因曾玄宗等人對路況不熟,故先以電話聯絡林正義,並由曾民宏與林正義約好由林正義先至中山高速公路之苑裡交流道下等候,待曾玄宗等人所開之車輛到達後,再由林正義開車,載同詹益機引導帶路進入上開農場。邱建廷則未與曾玄宗等人前往該農場,而係留在市區負責撥打電話給吳子健之弟 吳子群 ,要求吳子群籌措金錢。
三、翌日(18日)凌晨1時許車隊到達農場後,詹益機則命邱建廷手下之2位小弟將吳子健綁在樹上,詹益機、曾民宏與邱建廷之2名小弟即動手毆打吳子健,逼迫吳子健找人籌錢,致吳子健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瘀傷;林正義、詹益機、曾民宏、曾玄宗等人則質問吳子健何時還錢事宜,並令吳子健聯絡家人、朋友籌錢。後因吳子健無法馬上籌到金錢,而詹益機、林正義亦答應會幫曾玄宗、曾民宏等人向吳子健索討金錢,曾玄宗、曾民宏、黃勇龍、蕭崑泰等人乃先行離去,而將吳子健交由詹益機、林正義及邱建廷之手下監管控制。
18日天亮後,詹益機及邱建廷之手下多人將吳子健帶往農場瞭望台,並加以綑綁、毆打,因吳子健身上無現金可還,詹益機即令吳子健再次撥打電話給吳子健之家人吳子群與女友 王靜芳 、友人 曾子龍 、綽號「 害仔 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由吳子健撥打後由詹益機等人與所撥打之對象交談,要其等籌錢交付後,方可放人,致使吳子健、王靜芳、吳子群、 吳日光 、曾子龍、「 害仔大 」等人均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金錢或簽發本票。其中吳子健之弟吳子群將其行車執照等資料交由曾子龍轉交吳子健女友王靜芳後,王靜芳即於同日(
18日)傍晚至臺中縣豐原市大佳當鋪其所有及吳子群所有之車輛典當,共當得27萬元(王靜芳車9萬,吳子群車18萬),旋即於同晚上,由曾子龍駕車載同王靜芳將27萬元攜至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某家便利商店前,交予邱建廷。因邱建廷未將前揭所得與林正義、詹益機等人朋分,故詹益機與林正義另外再要求吳子健須籌出10萬元,吳子健即電請其友人「害仔大」準備10萬元,由林正義、詹益機至「害仔大」位於臺中縣外埔鄉住處拿取得手。
四、吳子健亦於同年8月18日下午陸續在林正義與詹益機之強迫下,在上開農場簽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3紙(其中2紙各100萬元、1紙58萬元)交予詹益機與林正義,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同日晚上,再將吳子健帶往農場廢棄不用之冷凍櫃睡覺。19日天亮後,林正義、詹益機見吳子健確已無錢可籌,且傷勢非輕,故即再令吳子健或親自撥打電話給王靜芳、吳日光等人,恐嚇吳日光或王靜芳簽發本票,始同意放人,致吳日光等人心生畏懼,而由 吳運龍 以吳日光名義簽立1紙金額48萬元之本票,交予曾子龍於其上捺指印,並由曾子龍攜至林正義、詹益機指定之苗栗縣苑裡交流道,並於95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日),林正義開車載詹益機,將吳子健帶往前揭交流道與曾子龍相會,曾子龍即將前揭48萬元本票交予詹益機,詹益機與林正義確認無誤後,方將吳子健釋放,讓曾子龍帶回吳子健,曾子龍並先將吳子健送醫救治,始知吳子健受有顏面瘀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五、嗣於96年2月7日,為警將曾玄宗、林正義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在林正義位於苗栗縣○○鎮○○段529之1馬林坑花卉農場之辦公室內,扣得林正義未經許可而於95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受詹益機之寄託而藏放於該處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可發射霰彈之霰彈槍1枝(土造雙管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霰彈18顆(經試射4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直徑約8.7mm,業經試射)等物,並另於前址農場中休閒小木屋內,扣得林正義亦未經許可,而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該農場內,受詹益機贈與而持有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復持搜索票在林正義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6住處,扣得吳子健所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4紙(吳子健名義簽發之100萬元2紙、58萬元1紙、吳日光名義簽發之48萬元1紙、吳日光身分證影本1紙)。
六、案經吳子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蕭崑泰、黃勇龍、詹益機、曠育良於原審審理中均曾轉換為證人,並依法具結,且賦予檢察官、辯護人及各該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有歷次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是本案共同被告曾玄宗等6人彼此於警、偵訊及原審所供,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玄宗固不否認有將吳子健帶往林正義經營之馬林坑花卉農場以解決投資金額糾紛,林正義、詹益機亦不否認吳子健有遭留置在該農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毆打、綑綁被害人吳子健之行為,被告曾玄宗辯稱:是曾民宏主動要幫忙伊處理債務,伊接到邱建廷電話後,即聯絡曾民宏,曾民宏帶同蕭崑泰、黃勇龍等人至大都會KTV找吳子健,伊在KTV外等候,並未進入押吳子健出來,北上苗栗馬林坑花卉農場時,伊未和吳子健同車,在車上係曾民宏拿伊手機連絡林正義,到農場約半小時伊即離去,離開時且要求詹益機、林正義等人不要為難吳子健,伊沒有拿到錢及本票云云。被告林正義則辯稱:馬林坑花卉農場係伊所經營,伊臨時接到曾民宏電話,才開車載詹益機到交流道接曾民宏等2輛休旅車至農場,在農場伊未毆打吳子健,渠等曾一起泡茶聊天,是曾民宏、詹益機在和吳子健談債務之事,伊亦未打電話給吳子健親友叫他們還錢,事後只有拿到本票影本,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被告詹益機辯稱:伊和林正義開車到通宵交流道等曾民宏等人,到農場下車時伊看到吳子健雙手被綁,邱建廷的3個小弟有用手打吳子健,伊和林正義在泡茶,沒有打人,也沒有把他綁在樹上,伊只是幫忙協商債務,沒有逼吳子健寫本票或打電話恐嚇他親友付錢贖人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子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甚詳,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8月中旬有遭人強押、毆打並限制行動,由我家人及友人交付贖款後才將我贖回」、「當初是我與綽號金光及曾玄宗二人有合夥共同投資砂石業,因經營不順將投資之金額虧損,我自己本身也背負不少債務,而他們要還他們所投資之金額,但該投資因經營不善將資金虧損,所以沒能交他們所投資之資金歸還他們」、「我於95年8月18日(應係17日,詳後述)在豐原市○○路上一家快樂機車行,被綽號 小曠 及阿廷之男子邀約至百分百自助式KTV談事,約半小時後又到臺中市○○路大都會自助式KTV內,...強押至苗栗縣苑裡鄉天馬農場內(正確名稱應係馬林坑花卉農場)綑綁於涼亭及樹木上限制行動並由乙名中年男子拿棍棒打我。而綽號金光之男子之友人打電話向我家人索取交付贖金,並恐嚇威脅我家人不得報警,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弟弟吳子群則將他名下之汽車典當新台幣27萬元」、「我原本就患有氣喘,而當時我又被打到全身瘀腫已經奄奄一息,金光他怕會出人命,並在要求我友人(綽號害仔大)拿新台幣10萬元來贖我回去,並要求我父親及我弟弟開立一張金額新台幣50萬元(實為48萬元)本票,後由我友人曾子龍拿那張新台幣50萬元本票到苗栗縣苑裡交流道將我贖回,並逼我簽下三張本票新台幣300多萬(正確金額我不清楚,因當時我已經奄奄一息),後我友人就將我帶至豐原省立醫院就醫。」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卷p47-48)、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5年8月19日(17日)當日晚上8、9點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家叫快樂機車行內我與朋友在玩牌,後來,邱建廷、曠育良與四、五個成年男子到該處找我,找我去豐原百分百KTV去談事情,之後有帶我去臺中市○○路大都會KTV談事情,之後約晚上十點多,曾玄宗帶兩個人至大都會包廂,其中一名不詳的男子就拿出一把槍,叫我跟他們走,我跟他們走至路口,看到他們還有其他的人,我就說有話在這邊講就好了,結果他們七、八個人就打我,而且將我硬拉上一部黑色的休旅車,載我至苗栗苑裡天馬農場(正確名稱為馬林坑花卉農場),農場那裡有一個叫 林茂昌 (實為林正義,詳後述)與另一位他叫大哥與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那裡等我,當時我上車時就被束帶、腳綁起來,他們拉我下車後,就將我綁在天馬農場辦公室旁的一棵樹上,有兩、三個年輕人與林茂昌稱大哥的人動手打我,拿棍子打我,原因是之前我與林茂昌、曾玄宗有一起合夥做砂石,結果虧錢,他們兩人要我賠他們錢,後來,第二天早上,他們將我帶至農場一個涼亭繼續毆打我,他們也打電話聯絡我的家人,我是後來才知道的。後來在晚上7、8點,拿槍的那個人在談話說有叫我弟弟籌錢,我才知道他有向我家人恐嚇,之後也有繼續毆打我,並灌我酒,再將我關在冷凍庫,第三天他們有拿到錢,他們跟我說是有拿一個27萬,是台中的人拿的,就是指曾玄宗那邊的人,拿槍的人是叫 阿砲 ,苑裡綁我的人沒有拿到錢,要我再籌錢,他叫我聯絡我的朋友,我就聯絡我的朋友綽號害仔(台語),就請他拿10萬元,是苑裡這邊的人過去他家拿的,苑裡這邊的人是指林茂昌等人,之後才將我放掉,是在第三天晚上11點半左右在苑裡交流道,不過要放人之前,要我簽50萬的本票一起帶過去,是曾子龍帶過去的,交給林茂昌與他大哥,曾子龍就帶我去豐原省立醫院驗傷,...,我總共簽了約3、4張本票,金額約2、3百萬。」、「到大都會KTV之前,我沒有遭到挾持或是妨害自由。」等語(見偵8459卷p112、112之1),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小曠、建廷在快樂機車行邀我到豐原百分百KTV,在那裡待不到十分鐘,小曠、建廷其中一人就再邀我到大都會ktv,都是我自願跟他們去的,在ktv裡面,小曠跟我說賭博的錢要如何處理,後來有壹個叫 阿炮 的人帶二個年輕人說要我跟他們走,小曠跟阿炮發生口角,說人是我邀的,你要把他帶走怎麼辦,阿炮說人一定要帶走,其中阿炮帶來的壹個年輕人有拿槍,叫我要跟他們走,我就跟他們走去外面,就跟他們打起來,因為他們要把我帶走,我只好跟他們拼了,而且生死在他們手裡,他們又拿槍,對方有六、七個人,我只有一個人,就被他們打,被他們硬拖上車,..,在車上有幾個年輕人用束帶綁我的手、腳,一直敲我的頭,叫我頭不要抬起來,接著就被帶去山上,那裡是一個農場,是林正義的農場,到農場後我下車,腳有鬆開,手綁著,在那裡喝茶,林正義在那邊泡茶,林正義說看錢如何處理,後來曾玄宗來,看到我這樣,叫他們不要對我動手動腳,後來曾玄宗就先離開,裡面一個叫 阿機 的,叫年輕人把我綁在樹上,一直敲打我叫我還林正義、曾玄宗的錢,叫我帶他們回去拿錢,我說現在手上沒有現金,阿機不相信,就繼續敲打我,我被綁在樹上一直到天亮,是阿機與他的朋友看守我。天亮後,把我的眼睛矇著,是阿機他們,把我帶去瞭望台,到那邊後把我的眼睛上面的布拿開,就把我綁在那邊,我被綁的方向是看不到他們,我只知道有被人打,因為一直有聽到阿機的聲音,所以我知道他在場,我在瞭望台被綁了一整天,阿機有叫我錄音,內容是說我自願跟他們來處理債務,叫我簽本票,好像簽了三張本票,簽好後又把我綁起來,到晚上又把我帶去壹個工寮,要換地方前,他們都會先把我矇眼睛,他們有叫我喝酒,因為他們知道我滴酒不沾,如果我不喝,他們就拿棍子打我,我喝了就吐,後來阿炮有帶二個我不認識的人來,說我女友及我弟弟有約好晚上要拿錢,沒有說多少錢,阿炮有叫阿機不論當天有沒有拿到錢要放我出去,阿機說看看,後來阿炮說因為有跟我女友約說要拿錢,所以就走了,接著阿機就把我關在壹個沒有插電的冷凍冰箱,用鐵鍊綁起來,但是有留壹個縫,讓我在裡面睡覺,我睡到一半,因為很悶熱,我就一直叫很難受,但都沒有人回應,到天亮,阿機買了早餐給我吃,叫我出去外面用冷水洗澡,叫我把衣服放在石頭上,我與阿機在一間小木屋裡面坐,等衣服乾,阿機有說阿炮有沒有拿到錢都沒有聯絡,到了下午,阿機跟二個人帶我去林正義弟弟或是朋友開的汽車修理廠坐,還有叫人買便當給我吃,阿機說台中那邊阿炮他們不知道有沒有拿到錢,他在這邊處理了二天都沒有拿到錢,就看我有沒有朋友可不可以拿到錢,我說我外埔有朋友欠我十萬元,我就跟我朋友的太太聯絡有人要去拿十萬元,阿機那邊有壹個朋友就去拿錢,到傍晚,阿機說阿炮處理那邊的,我處理我的,就說阿炮拿到錢也沒有講,說要跟我做朋友,要放我出去,可是只有拿十萬元,看是否可以聯絡親友開本票,開壹張伍拾萬的本票,後來我聯絡豐原的朋友曾子龍,叫我爸爸開本票,後來曾子龍帶這張本票到苑裡交流道,阿機開車帶他朋友及我到交流道那裡,阿機拿了曾子龍給他的本票就讓我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p237-238),其前後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至於①證人吳子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警偵訊所述「金光」係指林正義,因先前不知道金光的本名,縣警局拿林茂昌照片供指認時,雖表示有點像,但已言明金光是禿頭,警察說他們有好幾個兄弟,會再去查是哪一個。惟當時並未注意筆錄上面即記載是林茂昌,並當庭指認到庭之林正義即為金光等情(見原審卷一p245),酌以被告曾玄宗於警偵訊中亦證稱:「金光」即林正義、林正義有二個外號「金光」或「光頭」等語,及被告林正義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的綽號是金光或光頭」等語,堪認證人吳子健於警詢時所證「林茂昌」之人實係綽號「金光」之林正義。②又曾子龍攜帶換回吳子健之本票金額係48萬元而非5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曾子龍、吳日光、吳運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p200-202,卷二p72、73),足認證人吳子健、曾子龍及吳日光於警偵訊所述本票金額為50萬元應係口述概數所造成之口誤,應係有誤。③又證人吳子健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你是否釋放後才趕到豐原醫院急診?)是在19日晚上我被釋放後,曾子龍和一位朋友帶我去的。由交流道到豐原醫院車程大概半小時。8月20日當天我自己為被告的案子在地檢開庭,我還用那張診斷證明書去請假的。」、「(你被抓時間是不是都要往前推一天?)是的,應該是17日晚上去ktv的,18日凌晨到馬林坑花卉農場,共過了兩個晚上,19日被釋放。」等語(見原審卷三p35、36),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所記載吳子健當日到院之時間為「95年8月20日凌晨0時47分」,足認證人吳子健確係於19日晚上11時30分為林正義、詹益機釋放,釋放後始於翌日(20日)凌晨至醫院就診。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發生之日期錯誤,實係因證人吳子健於案發後4個月始提出本件告訴,而當時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吳子健係95年8月21日來診」(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卷p51),致誤導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偵訊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之陳述,均一併指明。
(二)、被告曾玄宗於警詢時供稱:「95年8月18日(17日)是邱
建廷跟曠育良約吳子健去臺中市百分百自助式KTV談事情的,後來他們二人再打電話叫我過去大都會自助式KTV,當時我與阿砲及他二名手下在一起,我跟他們談到這件金錢糾紛,阿砲及他的二名手下就說前怎麼不討回來,所以就要求我帶他們過去大都會處理該件債務,當進入包廂後(包廂內有三人,邱建廷、曠育良、吳子健)阿砲二名手下就先叫我出去外面等,一下子看到吳子健與阿砲的二名手下走出來,坐到邱建廷的車子上。」(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卷p7)、於偵查中供稱:「邱建廷通知我與林正義說吳子健已被他抓到了,我就與林正義聯絡看是否確實有這件事,我向阿砲我的堂叔,他的本名叫曾民宏講,之前我已經與他提過吳子健欠我一百萬的事,邱建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阿砲剛好在旁邊,我就跟他說吳子健已經被邱建廷抓到了,後來阿砲與他的二個小弟說他們要處理這件事,邱建廷就打電話說吳子健在臺中市大都會KTV,所以我就與阿砲、阿砲的二個小弟一起過去,我們到了KTV後,我確認吳子健在KTV內,之後阿砲的二個小弟叫我不要管這件事,將我趕出包廂。」、「後來阿砲的二個小弟押吳子健出KTV,我與阿砲走在一起,在KTV外面那二個小弟要強押吳子健上車,吳子健不肯,就被打,他手腳被束帶綁起來,應該是在車子內被綁的,我沒有看到」、「在過程中因為阿砲拿我的電話與林正義聯絡,他們在討論要將吳子健押至何處,最後阿砲決定將吳子健押至林正義苗栗的農場,是他們用我的電話聯絡並到達那個地方,我之前沒有去過那個農場。」、「我到KTV時,裡面有邱建廷、小曠、吳子健。」等語(見偵4541卷p15-16、p118);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子健於警偵審時所證述遭人帶出ktv外毆打、且手腳被束帶綑綁押入黑色廂型車而載往農場催討金額等情,均相符合,且被告林正義於偵查中亦供稱:「曾玄宗有去農場,押吳子健去的時候由他帶路的,因為阿砲不認識路,只有曾玄宗知道」、「這次跟我借場地的人,是曾玄宗打來的,後來由阿砲跟我講,我不敢拒絕」等語(見偵4541卷p13);證人吳子健於警詢時證稱:「『阿機』隨後就用腳踹我手臂,曾玄宗就試圖阻止「阿機」要他們不要為難我,叫我好好跟他們配合,後「阿砲」就帶曾玄宗先走」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卷p69)」。綜上供述及證詞以觀,足見被告曾玄宗確因與 吳子建 有債務糾紛,而委託共犯邱建廷幫忙找尋吳子建,並請其叔叔曾民宏出面處理,一行人至大都會KTV時,亦由被告曾玄宗先進入確認吳子健在場,始換由被告蕭崑泰、黃勇龍進入帶人;且吳子健遭押進廂型車前,除已遭蕭崑泰等人毆打,復遭束帶綑綁手腳,既為被告曾玄宗在旁親眼目睹,當知曉吳子健並無同往馬林坑花卉農場之意願,竟仍與曾民宏、黃勇龍、蕭崑泰及邱建廷之手下分乘二部車,將吳子健押往林正義經營之農場,且由其帶隊並借手機給曾民宏與被告林正義聯繫;在農場詹益機等人毆打吳子健時,被告曾玄宗雖有表示不要為難吳子健,但離去前曾叫吳子健要好好配合,亦為被告曾玄宗所是認,足證,被告曾玄宗確曾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前段行為。
(三)、被告林正義於警詢時供稱:「吳子健遭綑綁於涼亭及樹上
及棍棒毆打,並限制其自由等情是確實的事情。曾玄宗在旁觀看,由阿砲(曾民宏)、 阿泰 (蕭崑泰)、阿機(詹益機)、 阿龍 (年籍不詳)及另二人我不認識的男子動手毆打及凌虐並限制自由」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p8-9)」,於偵查中證稱:「總共六個人押吳子健去我的農場,吳子健當時被用束帶綁起來,是阿砲手下的兩名年輕人與 阿榮 (阿龍即黃勇龍)將吳子健綁在樹上,是一個叫阿機(即詹益機)、阿砲(曾民宏)、還有他二名年輕的手下拿竹子打他」、「向家屬打電話要錢、要本票,是阿砲、阿榮(阿龍)、詹益機打的」、「本票是詹益機叫吳子健簽的,金額是多少錢我忘記了,簽完後,本票放在詹益機那裡,我只有拿到影本,隔了約一個星期,曾民宏、黃勇龍與一個我忘記是誰的人,過來農場向詹益機拿本票」等語(見偵4541卷p12、13,偵8459卷p104),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子健於警偵審時所證述遭人以束帶綑綁而押至農場後,陸續遭人毆打及脅迫簽發票據、向親友籌款等情,均相符合,依被告詹益機於偵查中供稱:係伊與林正義開車帶曾玄宗等人進入農場,吳子健到農場時頭、腳均受有傷害,復持續遭毆打,並被綑綁在樹上,又被關在廢棄冰箱;及曾玄宗、曾民宏、黃勇龍及蕭崑泰等人離去後,吳子健仍留在農場,並請其家人籌款,其本人復書立本票及承諾書,最後並由其親友交付本票一紙,即將吳子健將由其友人曾子龍帶回等情(見偵緝2455卷p10-13),本件被告詹益機若非當時亦在場參與妨害被告吳子健行動自由及脅迫被害人吳子健籌措金錢,當無對於事發經過及被害人如何獲釋乙節,如此明瞭, 再佐 以被告林正義於警詢時供述被害人吳子健遭綑綁於樹上並遭棍棒毆打時,曾玄宗、曾民宏、蕭崑泰、黃勇龍及詹益機等人均在旁等情,及被告詹益機於偵查中亦供稱:吳子健被綑綁在樹上時,蕭崑泰雖沒有跟吳子健講要如何還錢,但拿著槍在旁晃來晃去,要如何還錢部分由林正義、曾玄宗、曾民宏、邱建廷的小弟出面,伊則在旁泡茶等語(見偵緝2455卷p11),可見,曾玄宗當天雖與曾民宏、蕭崑泰及黃勇龍等人先行離去,然被害人吳子健在現場遭人毆打、綑綁在樹上遭凌虐之初,曾玄宗等人仍在場,且與被告林正義、詹益機均目睹上情,亦未實際加以阻止,曾玄宗於先行離去之際,雖曾表示勿為難被害人,然既已目睹吳子健遭毆打、綑綁等凌虐之過程,竟仍將吳子健留置現場,交由林正義等人繼續看管,顯無阻止林正義、詹益機等人繼續凌虐被害人,以取回渠等投資金額之意,甚明。又被告詹益機則一再以是日單純在場協商置辯,惟觀諸本件被告詹益機如何與邱建廷之手下聯手毆打、凌虐被害人,復將被害人關進廢棄冰箱等情,業經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林正義證述如前,且共同被告曾玄宗等人要求被害人退還投資款時,被害人係遭綑綁在樹上,周圍復有人持槍在旁走動,此時,被害人係遭人毆打及凌虐而妨害自由,已甚為明顯,被告詹益機竟仍在旁泡茶供曾玄宗、林正義等人飲用,期間並要求被害人欠錢還錢,亦經被告詹益機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足證,被告詹益機非單純在旁泡茶,而係參與毆打、凌虐被害人及要求被害人退還友人投資款等情,至明,被告詹益機、林正義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辯詞,乃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為真正。此外,被告林正義、詹益機對於看守被害人吳子健期間,吳子健曾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並曾向吳子健之友人曾子龍處取得吳子健父親吳日光簽發之本票等情,亦為被告林正義、詹益機所是認,雖對於上開本票及承諾書正本之下落何在,被告林正義、詹益機供述不一,亦不影響渠二人觸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正義、詹益機否認有參與毆打、綑綁被
害人吳子健及電話恐嚇其親友之行為,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該醫院函附之吳子健病歷資料影本1份、大佳當鋪典當之存根聯影本2紙、吳子健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吳日光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吳日光身分證影本1紙、還款承諾書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14紙、現場圖2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
乙、被告林正義、詹益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義固坦承在伊經營之農場查扣上開槍、彈,及其中2顆制式子彈為被告詹益機所贈等情,惟矢口否認寄藏其餘槍、彈之事實,辯稱:上開槍、彈係詹益機裝在類似裝釣魚用具之袋內,說有朋友會來拿,即放在他常住的小木屋裏,伊雖翻開看到是槍、彈,但並沒有幫詹益機寄藏云云。
訊據被告詹益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均非伊所有,伊並未贈送制式子彈2顆予林正義,亦未託林正義寄藏槍、彈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之制附表貳所示之物及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
為「一、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雙管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18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四、送鑑土造子彈1顆,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制式子彈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60028115號槍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4541卷p98-104)。
(二)、被告詹益機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正義分別於96年2月7日、96年4月12日警詢時、96年2月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述、96年3月26日及96年5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及原審96年7月27日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96年10月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00000000000p22-23,偵8459卷p21,偵4541卷p12、124、166,原審卷一p189、原審訴2740卷p176、177),並有查獲上開槍彈位置之辦公室及休息小木屋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12紙在卷可稽(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00000000000p70-77)。依扣案槍彈查獲地點,其中制式子彈2顆部分,係在被告林正義私人居住之小本屋房舍內,可知該子彈屬被告林正義私人所有之物品,而附表貳所示槍彈,則在馬林坑花卉農場之辦公室,益證該查獲之槍彈,非屬被告林正義私人所有,且所置放處所,係利於他人得以隨時取用,均有上開現場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知查扣槍彈之歸屬及目的不一,導致被告林正義收受後置放之處所亦屬有別,顯見證人林正義在查獲現場即證稱附表貳所示槍彈係被告詹益機交其保管,且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係被告詹益機所贈與等語,與扣案槍彈遭查獲之處所,尚無矛盾之處。再佐以同案被告林正義與被告詹益機為多年好友,素無仇隙,被告詹益機於本案中復義務替林正義向吳子健催討債務,衡情被告林正義當無任意設詞誣指被告詹益機涉犯持有槍彈重罪之可能,益徵被告林正義所述被告詹益機持有扣案槍彈之情與事實相符。雖共同被告林正義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詹益機經通緝到案(經偵訊中均未到案,於96年7月7日通緝到案羈押,96年8月14日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以證人身分詰問時改證稱:「我看到(槍彈)的時候是別人要來向詹益機拿,至於是別人寄放在他那裡或是什麼我不知道。上開手槍何人拿來我不知道。被告詹益機當天有拿壹個袋子,我有問詹益機那些東西是要做什麼,詹益機翻來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是槍,他跟我說是朋友要來拿」云云,亦僅係因被告詹益機到案同案受審時,為迴護被告詹益機亦係受友人之託而持有槍彈,然既不否認詹益機寄放之袋內物品為槍彈,上開蓄意迴護被告詹益機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詹益機之證據。被告詹益機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正義關於被告詹益機何時贈與及攜帶槍彈託其保管之時間,或言95年9月底在農場贈與、或言詹益機於95年底、11月初在農場寄放槍彈、或言詹益機於95年10月底、11月初寄放,前後不一,顯見被告林正義供述不實,應係故意誣陷被告詹益機云云。惟查: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可能因歷時已久遠,細節瑣碎,或其他因素,致其供述之內容前後略有出入,惟如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對於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不甚影響,亦無重大瑕疵者,自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林正義就被告詹益機贈與子彈、寄藏槍彈之情節,關於贈與子彈時間前後供述並無歧異,至於寄藏槍彈部分,前後供述雖有細微之差異,然亦僅係95年10月底或11月初之些微差別,惟對於上開槍彈係被告詹益機所寄藏一節,所供則始終一致,自非不可採憑,且被告詹益機與被告林正義為相識多年之好友,被告林正義非但提供住處予詹益機居住,更提供房舍予被告詹益機之父母居住,被告詹益機又無償幫忙被告林正義向吳子健索討債務,足徵渠二人間並無恩怨,參以被告林正義因自白犯罪之結果,亦必須承擔寄藏槍彈之刑責,衡情其實無誣陷被告詹益機之動機及必要,被告詹益機上開辯詞,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為真正。
(三)、被告林正義雖否認受被告詹益機之託而寄藏附表貳所示之
槍彈,惟依被告林正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查扣改造手槍、霰彈槍、子彈8顆等物是何人帶到農場?)我看到的時候是別人要來向詹益機拿,至於是別人寄放在他那裡或是什麼我不知道。上開手槍何人拿來我不知道。被告詹益機當天有拿壹個袋子,我有問詹益機那些東西是要做什麼,詹益機翻來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是槍,他跟我說是朋友要來拿。(裝槍械的袋子何顏色、哪一種袋子?)像釣魚袋,青色,材質是釣魚的袋子,是背在側邊的。這袋子後來在小木屋的半開放式衣櫥內找到的,是在詹益機經常住的小木屋,我有時候也會陪被告詹益機在那裡睡覺,那個木屋也是泡茶、拜拜的地方。找到的包裝與我所看的一樣。我只有看到槍,沒有看到子彈。我看到時沒有怎樣反應,被告詹益機說別人要拿走,我就不會怎麼樣,他只是過手而已,當天晚上我沒有問詹益機有沒有人來拿,事後我也沒有問。我相信詹益機,所以我不沒有去理會。兩顆制式子彈是詹益機拿給我的,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他給我,我就收下,我也沒有問詹益機子彈來源,我是好奇收下子彈。我先收下子彈,再看到槍。後來子彈放在哪裡我也忘記了,是警察搜出來的。兩顆子彈警察在另外一間小木屋內搜到,小木屋當時是我在使用的,子彈是放在小木屋內廁所旁的紙箱內。該紙箱我不常使用」等語(見原審2740卷p176-177),核與被告林正義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扣案制式子彈2顆,係於95年9月間被告詹益機在農場贈送,伊因好奇而收下及附表貳所示槍彈,亦係被告詹益機拿來農場放置等情,均相互一致,並有扣案槍彈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正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林正義既已知悉被告詹益機寄放袋子內之物品為何,且於被告詹益機出示袋內槍彈後,被告林正義仍同意詹益機放置上開槍彈,足證,被告林正義寄藏槍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正義所辯,顯無足採。
乙、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核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方式之妨害自由罪,其等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恐嚇被害人及其親友之行為,乃為遂行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雖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惟於妨害自由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正義寄藏附表貳所示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林正義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霰彈槍、霰彈18顆、改造子彈1顆部分,因僅有一個受寄藏放行為,同時寄藏槍、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一罪處斷。被告林正義持有詹益機贈與之制式子彈部分,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詹益機持有附表貳所示槍彈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詹益機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改造手槍及霰彈槍、霰彈18顆、改造子彈1顆部分,因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一罪處斷。被告詹益機轉讓制式子彈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詹益機上開贈與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等人參與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雖有參與程度之不同,被告曾玄宗與共同被告蕭崑泰、黃勇龍及通緝中之曾民宏、邱建廷先相約至大都會KTV押解吳子健上車後,由被告曾玄宗與蕭崑泰、黃勇龍及曾民宏等人將其押往被告林正義經營之馬林坑花卉農場,被告林正義、詹益機將渠等接至農場後,除共同協商債務外,被告詹益機、林正義,復與蕭崑泰、黃勇龍等人有毆打吳子健及以電話恐嚇其親友之行為,雖不久後被告曾玄宗即與共同被告蕭崑泰、黃勇龍等人先行離開,而交由被告詹益機、林正義等人繼續監控看管吳子健,以逼迫其早日還債,渠等個別或共同對吳子健及其親友所為之行為,實係在共同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內。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與蕭崑泰、黃勇龍、曾民宏、邱建廷及邱建廷手下成年男子多人就上開放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正義、詹益機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詹益機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詹益機將制式子彈二顆贈與被告林正義,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轉讓子彈罪,原判決竟論以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益機持有子彈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益機轉讓之子彈雖為制式子彈,惟數量僅2顆,且被告詹益機迄今仍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沒收。又被告詹益機所犯轉讓子彈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被告詹益機所犯其餘2罪(因被告詹益機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林正義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貳所示之槍枝、霰彈14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為索討被害人吳子健積欠之投資款,竟不循合法管道,而以妨害自由及暴力之方式對待被害人吳子健,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其等手段惡劣、目無法紀,本應重懲,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僅為顏面瘀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腫,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被害人吳子健當庭表示其確有積欠被告曾玄宗、林正義投資款未還,願意給予被告等人機會等情,並參酌本案係被告曾玄宗所提議、被告林正義提供場所、被告詹益機僅係提供助力,及被告曾玄宗案發不久即先行自農場離去,參與時間較短,被告曾玄宗離去時且表示不要為難吳子健,被告詹益機手段惡劣,與被告林正義參與之時間較長,其等分工情節及被告林正義寄藏、持有槍彈與詹益機持有槍彈之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妨害自由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各有期徒刑1年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林正義有期徒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又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沒收之諭知。詹益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法。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公訴人雖認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吳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二)被告林正義、曾玄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三)證人曾子龍、王靜芳、吳日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附卷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五)大佳當鋪典當之存根聯影本2紙。(六)本票影本4紙、吳日光身分證影本1紙及還款承諾書影本1紙。(七)告訴人所寫其被害經過之文件影本1份。(八)現場照片14紙、現場圖2紙。(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十)被告曾玄宗通聯調閱查詢單。(十一)95年度偵字第20900號起訴書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等人堅決認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均辯稱: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與被害人吳子健確實有投資糾紛,渠等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始終一致堅稱本案
之起因係為取回投資吳子健砂石生意之投資款各100萬元,且彼此所辯悉相符合。而被告曾玄宗與被告林正義透過共犯邱建廷認識吳子健,並由邱建廷於94年間,在被告林正義家中,向林正義、曾玄宗二人介紹:在東勢林場附近有農地要改良,且吳子健有向縣政府申請修復,吳子健是以災後重建農改的方式提出申請開採大安溪砂石,三人約定有賺錢分三份,由被告曾玄宗、林正義各出資100萬元(吳子健證稱為林正義出資50萬元有誤,詳後述),吳子健並無出資,吳子健只負責工地開採、現場負責,且出資金額係預定用於現場工地器具、人員管理等,惟三人並無簽立合夥契約,結果事後均無動工開採等情,業據證人吳子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p239至243、卷二p185、186),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當初是我與綽號金光及曾玄宗二人有合夥共同投資砂石業,因經營不順將投資之金額虧損,我自己本身也背負不少債務,而他們要還他們所投資之金額,但該投資因經營不善將資金虧損,所以沒能交他們所投資之資金歸還他們」(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p47、48)之主要情節亦相符合,足認被告曾玄宗、林正義所辯渠等有與吳子健合夥砂石生意確屬實在。
㈢證人吳子健先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林正義、曾玄宗二
人各出資50萬,其本人出資100萬云云。俟於96年8月2日及8月17日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曾玄宗出資100萬,林正義出資50萬,其本身出資150萬云云;復於同日(8月2日)審理中又改稱:其本身並無現金出資,係以開採之權利當作出資云云。觀其就渠等出資情形之證詞反覆不一,是否係因擔憂可能被求償較多投資金額而有所保留?或係如被告林正義所辯其投資之100萬元,係分二次各50萬元透過共犯邱建廷(通緝中)轉交給吳子健,而被邱建廷私吞而不可知?再參酌被告林正義、曾玄宗二人自警偵審中均始終表示其二人各投資吳子健經營之砂石工程100萬,吳子健並無現金出資,且對資金來源及交付資金之過程交代甚詳,其等就各出資100萬元之辯解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可徵被告曾玄宗、林正義確實因投
資吳子健經營之砂石生意,而各支付100萬元予吳子健,吳子健因投資虧損分豪未償被告二人,則被告曾玄宗、林正義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吳子健仍應就上開款項負責,渠等告知被告詹益機、蕭崑泰、黃勇龍索討債務之情,而邀渠等參與,實難認被告曾玄宗等人於本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法證明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等人就剝奪被害人吳子健行動自由部分,有不法得財之意,而將其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求獲取贖款之擄人勒贖犯行至明,渠等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表一:
1.還款承諾書影本1紙
2.本票影本4紙(吳子健名義簽發之100萬元2紙、58萬元1紙、吳日光名義簽發之48萬元1紙)
3.吳日光身分證影本1紙。附表二:
1.改造手槍1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霰彈槍1枝(土造雙管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霰彈18顆(經試射4顆,該4顆因試射,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不沒收)
4.改造子彈1顆(直徑約8.7mm,業經試射,彈殼不具殺傷力,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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