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上訴人甲○○(原名 盧繪詠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周志龍 、 胡心榆 (原名胡淑華)、 冒自強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更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原名盧繪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原審之供述,並有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暨長條碎玻璃扣案可資佐證。 李宇麒 之死亡原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實施屍體解剖鑑定結果,認定李宇麒受有上腹部平行表淺割創各長二三公分、二0公分、左胸割創長七公分、右前臂內側表淺割創各六公分、一公分(防禦性傷害)、右側眼眶割創二處各長三公分、二.五公分、外側刺創長一公分、左側眼眶割創長二.五公分、左側肩胛部有二處表淺割創長六公分、二公分之傷害,又遭銳器刺創下胸部,深切肝葉橫膈面、下腔靜脈、右下肺葉,造成血氣胸及腹部出血,致休克死亡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已遭李宇麒毆打受傷,李宇麒又要衝過來,伊乃手持長條碎玻璃左右揮動,示意李宇麒不要過來,不料李宇麒仍然衝過來,於混亂中,不知何故長條碎玻璃刺進李宇麒身體,伊未故意刺傷李宇麒下胸部云云,何以不能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以尖銳長條碎玻璃刺入李宇麒身體,可能刺中李宇麒人身要害,導致李宇麒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然上訴人與李宇麒為男女朋友,並無深仇大恨,偶生細故衝突,應無殺害李宇麒之動機,更無置李宇麒於死地之必要,其主觀上就發生李宇麒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並應就李宇麒之死亡結果負加重結果責任。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發生李宇麒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與李宇麒本為男女朋友,平日感情尚可,上訴人先遭李宇麒毆打受傷,始加以反擊,不幸造成李宇麒之死亡結果,倘科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以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李宇麒身體之全部割創傷,均係上訴人持用長條碎玻璃攻擊所致,惟就上訴人如何造成李宇麒右側眼眶割創二處各長三公分、二.五公分、外側刺創長一公分、左側眼眶割創長二.五公分以外之割創傷,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李宇麒較諸上訴人高大,上訴人如何能於李宇麒眼前揮動長條碎玻璃,而不受阻礙,原判決理由亦未加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供述:伊有以長條碎玻璃劃到李宇麒「腹部」等語;又周志龍於警詢證稱,因上訴人口出髒話,辱及李宇麒母親,李宇麒乃向上訴人表示不能罵到母親,李宇麒便與上訴人打起來等情,係指茶几玻璃破裂前之狀況;胡心榆於第一審證述,之前李宇麒毆打上訴人,而上訴人有還手各情,對照胡心榆於警詢之說詞,亦係指茶几玻璃破裂前之情景,原判決援引上述上訴人之供述及周志龍、胡心榆之陳述,認定李宇麒身體之全部割創傷,均為上訴人持用長條碎玻璃所傷,顯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宇麒衝過來打伊,伊刺中李宇麒腹部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未予採取,卻又援引上述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刺中李宇麒下胸部造成致命傷害之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既自承,其持用長條碎玻璃,左右劃(或揮動),有劃到李宇麒腹部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頁背面、上訴審卷第六四頁),而此際李宇麒又向上訴人逼近,因此造成上述李宇麒身體之所有割創傷,即非事理所無。原判決援引上述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造成上述李宇麒身體之所有割創傷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三、㈠第一行至第六行),自屬適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造成李宇麒右側眼眶割創二處各長三公分、二.五公分、外側刺創長一公分、左側眼眶割創長二.五公分以外之傷害,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云云,不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更二審勘驗長條碎玻璃結果,認定長條碎玻璃長達十一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見更二審卷第五一頁)。李宇麒雖較諸上訴人高大,然差距畢竟有限,上訴人持用長達十一公分之長條碎玻璃,造成李宇麒受有上述割創傷,核與事理不悖,於法無違。原判決就此雖未加說明,然既無礙於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仍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用長條碎玻璃攻擊李宇麒成傷,主要係憑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自承,其持用長條碎玻璃,左右劃(或揮動),有劃到李宇麒腹部等情,以及周志龍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與李宇麒扭打在一起,於茶几玻璃破裂後,伊將李宇麒拉過來,但李宇麒把伊推倒,又衝過去,伊看到李宇麒與上訴人在電視機旁邊地上扭打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㈢及㈣)。至於上訴人雖供稱其以長條碎玻璃劃到李宇麒「腹部」,然一般人對「腹部」或「下胸部」原難以區分明白,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上述供述,資為認定李宇麒「下胸部」之致命割創傷係上訴人所為之證據,尚無不合。又周志龍於警詢證稱,因上訴人口出髒話,辱及李宇麒母親,李宇麒乃向上訴人表示不能罵到母親,李宇麒便與上訴人打起來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以及胡心榆於第一審證述,之前李宇麒毆打上訴人,而上訴人有還手各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對照周志龍及胡心榆於警詢時之全部陳述(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固堪認係陳述上訴人與李宇麒於茶几玻璃破裂前之衝突情況,然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茶几玻璃破裂前後,曾經二度與李宇麒扭打之情,仍無不合。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宇麒衝過來打伊,伊刺中李宇麒腹部等語,與事實不符,未予採取,係針對判斷上訴人有無積極上前攻擊刺殺李宇麒而言(見原判決理由三、㈧);至於原判決援引上述上訴人之供述,係就認定上訴人有以長條碎玻璃刺中李宇麒腹部(或下胸部)而論(見原判決理由三、㈥),二者涇渭分明,不相衝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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