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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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49號
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玄宗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
陳武璋律師 高志明 律師被告 林正義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 蕭崑泰 指定辯護人 酈長春 律師被告 曠育良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尤榮福 律師被告 黃勇龍 指定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詹益機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59、454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94、2455、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玄宗、蕭崑泰、黃勇龍共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曾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蕭崑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黃勇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正義共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枝、霰彈14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附表貳所示之槍枝、霰彈14顆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詹益機共同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枝、霰彈14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附表貳所示之槍枝、霰彈14顆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曠育良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崑泰(綽號 阿泰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俟經聲請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勇龍(綽號 阿龍 )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9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玄宗、林正義(綽號 金光 或 光頭 )因邱 建廷 (綽號 阿廷 ,通緝中)之介紹,各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參與 吳子健 在東勢林場附近所經營之砂石開採,渠等並先後將資金交付 邱建廷 轉交吳子健。俟因吳子健投資失利,將上開投資金額花用殆盡,經曾玄宗、林正義多次催討返還均無結果,且吳子健亦避不見面,渠等即於不詳時地告知邱建廷如發現吳子健行蹤,應隨時通報以便索討投資金額。95年8月17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18日),邱建廷與不知情之曠育良獲悉吳子健在 豐原 市○○路快樂機車行,即邀約其至豐原市豐原百分百KTV唱歌,約過1、20分鐘後再以該KTV歌曲老舊、環境不佳為由,一同轉往臺中市○○路大都會KTV,期間邱建廷立刻以電話聯絡曾玄宗,並要曾玄宗到前揭KTV處理,曾玄宗為求能壓制吳子健而順利拿回投資金額,即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 曾民宏 (綽號大砲或大炮,通緝中)與蕭崑泰、黃勇龍等人,其中曾民宏並私下指示蕭崑泰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一同至前揭KTV包廂,由曾玄宗先至KTV確認吳子健在場後返回車內等候,曾民宏即指示黃勇龍與蕭崑泰進入包廂,並由蕭崑泰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彈已因蕭崑泰於95年9月13日在其與曾民宏位於臺中市○○○路○○○號6樓之9住處為警查獲時扣案,其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且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上訴駁回確定),至包廂內蕭崑泰即取出改造手槍,以槍抵住吳子健之方式恐嚇吳子健必須離開包廂,吳子健因而心生畏懼,而與蕭崑泰、黃勇龍離開該KTV;吳子健到KTV門口時,因見尚有許多不認識之人,唯恐有去無回,即表示不願跟其等2人一起走,正欲逃離之際,蕭崑泰、黃勇龍即夥同多名邱建廷所帶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吳子健之頭部及身體而阻止吳子健離去,並將吳子健強押上邱建廷預先所準備之黑色休旅車上,且以束帶綁住吳子健之手、腳非法方法,剝奪吳子健之行動自由。
三、曾玄宗、曾民宏、邱建廷等人見已控制住吳子健,即由曾民宏以曾玄宗之電話撥打給知情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正義,表示要將吳子健擄往林正義經營之農場藏匿,以利後續之索討債務,並由邱建廷之手下3人與蕭崑泰、吳子健乘坐邱建廷之前揭車輛(由邱建廷之手下駕車,蕭崑泰坐副駕駛座、吳子健作後座中央,其左右為邱建廷之手下各1人,以監管控制其行動自由),曾玄宗與曾民宏、黃勇龍則坐另一臺屬曾民宏所有之小客車,二車即一同前往,欲將吳子健載往林正義位於苗栗縣○○鎮○○段529之1馬林坑花卉農場內藏匿。因曾玄宗等人對路況不熟,故先以電話聯絡林正義,並由曾民宏與林正義約好由林正義先至中山高速公路之苑裡交流道下等候,待曾玄宗等人所開之車輛到達後,再由林正義開車,載同詹益機引導帶路進入上開農場。而邱建廷則未與曾玄宗等人前往該農場,僅負責撥打電話給吳子健之弟 吳子群 ,請吳子群籌錢贖人。
四、翌日(18日)凌晨1時許車隊到達農場後,詹益機則命邱建廷手下之2位小弟將吳子健綁在樹上,詹益機、曾民宏與邱建廷之2名小弟即動手毆打吳子健,逼迫吳子健找人籌錢,致吳子健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瘀傷;林正義、詹益機、曾民宏、曾玄宗等人則質問吳子健要何時還錢事宜,且令吳子健聯絡其家人、朋友籌錢。後因吳子健無法馬上籌到金錢,而詹益機、林正義答應會幫曾玄宗、曾民宏等人向吳子健索討金錢,故曾玄宗、曾民宏、黃勇龍、蕭崑泰等人乃先行離去,而將吳子健交由詹益機、林正義及邱建廷之手下監管控制。18日天亮後,詹益機及邱建廷之手下多人將吳子健帶往農場寮望台,並加以綑綁、毆打,因吳子健身上無現金可還,詹益機即令吳子健再次撥打電給吳子健之家人吳子群與女友 王靜芳 、友人 曾子龍 、綽號「 害仔 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由吳子健撥打後由詹益機等人與所撥打之對象交談,要其等籌錢交付後,方可放人,致使吳子健、王靜芳、吳子群、 吳日光 、曾子龍、「 害仔大 」等人均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金錢或簽發本票。其中吳子健之弟吳子群將其行車執照等資料交付曾子龍,轉交吳子健女友王靜芳,王靜芳即於同日(18日)傍晚至臺中縣豐原市 大佳 當鋪其所有及吳子群所有之車輛典當,共當得27萬元(王靜芳車9萬,吳子群車18萬),旋即於同晚上,由曾子龍駕車載同王靜芳將27萬元攜至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某家便利商店前,交予邱建廷。因邱建廷未將前揭所得與林正義、詹益機等人朋分,故詹益機與林正義另外再要求吳子健須籌出10萬元,吳子健即電請其友人「害仔大」準備10萬元,由林正義、詹益機至「害仔大」位於臺中縣外埔鄉住處拿取得手。
五、吳子健亦於同年8月18日下午陸續在林正義與詹益機之強迫下,在上開農場簽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3紙(其中2紙各100萬元、1紙58萬元)交予詹益機與林正義,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同日晚上,再將吳子健帶往農場廢棄不用之冷凍櫃睡覺。19日天亮後,林正義、詹益機見吳子健確已無錢可籌,且傷勢非輕,故即再令吳子健或親自撥打電話給王靜芳、吳日光等人,恐嚇吳日光或王靜芳簽發本票,始同意放人,致吳日光等人心生畏懼,而由 吳運龍 以吳日光名義簽立1紙金額48萬元之本票,交予曾子龍於其上捺指印,並由曾子龍攜至苗栗縣苑裡交流道,準備贖人。於95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日),林正義開車載詹益機、吳子健至前揭交流道與曾子龍相會,曾子龍即將前揭48萬元本票交予詹益機,詹益機與林正義確認無誤後,方將吳子健釋放,讓曾子龍帶回吳子健,曾子龍並先將吳子健送醫救治,始知吳子健受有顏面瘀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六、嗣於96年2月7日,為警將曾玄宗、林正義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在林正義位於苗栗縣○○鎮○○段529之1馬林坑花卉農場之辦公室內,扣得林正義未經許可而於95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受詹益機之寄託而藏放於該處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可發射霰彈之霰彈槍1枝(土造雙管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霰彈18顆(經試射4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直徑約8.7mm,業經試射)等物,並另於前址農場中休閒小木屋內,扣得林正義亦未經許可,而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該農場內,受詹益機贈與而持有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復持搜索票在林正義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6住處,扣得吳子健所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4紙(吳子健名義簽發之100萬元2紙、58萬元1紙、吳日光名義簽發之48萬元1紙、吳日光身分證影本1紙)。
七、案經吳子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蕭崑泰、黃勇龍、詹益機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蕭崑泰、黃勇龍、詹益機、曠育良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轉換為證人,並依法具結,且賦予檢察官、辯護人及各該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有歷次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是本案共同被告6人於警、偵訊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蕭崑泰、詹益機固均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毆打、綑綁被害人吳子健之行為,被告曾玄宗辯稱:是曾民宏主動要幫忙伊處理債務,伊接到邱建廷電話後,即聯絡曾民宏,曾民宏帶同蕭崑泰、黃勇龍等人至大都會KTV找吳子健,伊在KTV外等候,並未進入押吳子健出來,北上苗栗馬林坑花卉農場時,伊未和吳子健同車,在車上係曾民宏拿伊手機連絡林正義,到農場約半小時伊即離去,離開時且要求詹益機、林正義等人不要為難吳子健,伊沒有拿到錢及本票云云。被告林正義辯稱:馬林坑花卉農場係伊所經營,伊臨時接到曾民宏電話,才開車載詹益機到交流道接曾民宏等2輛休旅車至農場,在農場伊未毆打吳子健,渠等曾一起泡茶聊天,是曾民宏、詹益機在和吳子健談債務之事,伊亦未打電話給吳子健親友叫他們還錢,事後只有拿到本票影本,沒有拿到任何 錢云云 。被告蕭崑泰辯稱:是曾民宏要伊帶槍枝前往,曾玄宗、黃勇龍均不知伊帶槍枝,伊持槍押吳子健離開KTV時,吳子健想逃跑才被幾個年輕人毆打,伊坐邱建廷車之副駕駛座,吳子健坐後座中間,左右及開車者均為邱建廷手下, 曾明宏 、曾玄宗、黃勇龍坐另一輛車,到農場伊未打吳子健,沒多久伊即和曾玄宗等人離開,伊另案持有槍、彈業經判決,該案槍、彈與本案有關,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被告詹益機辯稱:伊和林正義開車到通宵交流道等曾民宏等人,到農場下車時伊看到吳子健雙手被綁,邱建廷的3個小弟有用手打吳子健,伊和林正義在泡茶,沒有打人,也沒有把他綁在樹上,伊只是幫忙協商債務,沒有逼吳子健寫本票或打電話恐嚇他親友付錢贖人云云。訊據被告黃勇龍矢口否認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曾民宏找伊去KTV唱歌,伊進去包廂時看到很多人,不像在唱歌的樣子,伊即出來打電話給曾民宏,電話打一半看到包廂內的人出來,吳子健要跑,就有年輕人出來追他,吳子健跌倒,被抓起來打,再押上車,伊是坐曾民宏、曾玄宗的車去農場,在農場吳子健沒有被綁,也沒有人打他,大家坐在泡茶桌聊天,一個多小時後伊就和曾民宏、曾玄宗、蕭崑泰離開云云。
三、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子健於警偵審時證述甚詳,其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8月中旬有遭人強押、毆打並限制行動,由我家人及友人交付贖款後才將我贖回」、「當初是我與綽號金光及曾玄宗二人有合夥共同投資砂石業,因經營不順將投資之金額虧損,我自己本身也背負不少債務,而他們要還他們所投資之金額,但該投資因經營不善將資金虧損,所以沒能交他們所投資之資金歸還他們」、「我於95年8月18日(應係17日,詳後述)在豐原市○○路上一家快樂機車行,被綽號 小曠 及阿廷之男子邀約至百分百自助式KTV談事,約半小時後又到臺中市○○路大都會自助式KTV內,‧‧‧強押至苗栗縣苑裡鄉天馬農場內綑綁於涼亭及樹木上限制行動並由乙名中年男子拿棍棒打我。而綽號金光之男子之友人打電話向我家人索取交付贖金,並恐嚇威脅我家人不得報警,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弟弟吳子群則將他名下之汽車典當新台幣27萬元」、「我原本就患有氣喘,而當時我又被打到全身瘀腫已經奄奄一息,金光他怕會出人命,並在要求我友人(綽號害仔大)拿新台幣10萬元來贖我回去,並要求我父親及我弟弟開立一張金額新台幣50萬元(實為48萬元)本票,後由我友人曾子龍拿那張新台幣50萬元本票到苗栗縣苑裡交流道將我贖回,並逼我簽下三張本票新台幣300多萬(正確金額我不清楚,因當時我已經奄奄一息),後我友人就將我帶至豐原省立醫院就醫。」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卷第47至4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5年8月19日(17日)當日晚上8、9點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家叫快樂機車行內我與朋友在玩牌,後來,邱建廷、曠育良與四、五個成年男子到該處找我,找我去豐原百分百KTV去談事情,之後有帶我去臺中市○○路大都會KTV談事情,之後約晚上十點多,曾玄宗帶兩個人至大都會包廂,其中一名不詳的男子就拿出一把槍,叫我跟他們走,我跟他們走至路口,看到他們還有其他的人,我就說有話在這邊講就好了,結果他們七、八個人就打我,而且將我硬拉上一部黑色的休旅車,載我至苗栗苑裡天馬農場,天馬農場那裡有一個叫 林茂昌 (實為林正義,詳後述)與另一位他叫大哥與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那裡等我,當時我上車時就被束帶、腳綁起來,他們拉我下車後,就將我綁在天馬農場辦公室旁的一棵樹上,有兩、三個年輕人與林茂昌稱大哥的人動手打我,拿棍子打我,原因是之前我與林茂昌、曾玄宗有一起合夥做砂石,結果虧錢,他們兩人要我賠他們錢,後來,第二天早上,他們將我帶至農場一個涼亭繼續毆打我,他們也打電話聯絡我的家人,我是後來才知道的。後來在晚上7、8點,拿槍的那個人在談話說有叫我弟弟籌錢,我才知道他有向我家人恐嚇,之後也有繼續毆打我,並灌我酒,再將我關在冷凍庫,第三天他們有拿到錢,他們跟我說是有拿一個27萬,是台中的人拿的,就是指曾玄宗那邊的人,拿槍的人是叫 阿砲 ,苑裡綁我的人沒有拿到錢,要我再籌錢,他叫我聯絡我的朋友,我就聯絡我的朋友綽號害仔(台語),就請他拿10萬元,是苑裡這邊的人過去他家拿的,苑裡這邊的人是指林茂昌等人,之後才將我放掉,是在第三天晚上11點半左右在苑裡交流道,不過要放人之前,要我簽50萬的本票一起帶過去,是曾子龍帶過去的,交給林茂昌與他大哥,曾子龍就帶我去豐原省立醫院驗傷,‧‧‧,我總共簽了約3、4張本票,金額約2、3百萬。」、「到大都會KTV之前,我沒有遭到挾持或是妨害自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112、112之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小曠、建廷在快樂機車行邀我到豐原百分百KTV,在那裡待不到十分鐘,小曠、建廷其中一人就再邀我到大都會KTV,都是我自願跟他們去的,在KTV裡面,小曠跟我說賭博的錢要如何處理,後來有壹個叫 阿炮 的人帶二個年輕人說要我跟他們走,小曠跟阿炮發生口角,說人是我邀的,你要把他帶走怎麼辦,阿炮說人一定要帶走,其中阿炮帶來的壹個年輕人有拿槍,叫我要跟他們走,我就跟他們走去外面,就跟他們打起來,因為他們要把我帶走,我只好跟他們拼了,而且生死在他們手裡,他們又拿槍,對方有六、七個人,我只有一個人,就被他們打,被他們硬拖上車,‧‧‧,在車上有幾個年輕人用束帶綁我的手、腳,一直敲我的頭,叫我頭不要抬起來,接著就被帶去山上,那裡是一個農場,是林正義的農場,到農場後我下車,腳有鬆開,手綁著,在那裡喝茶,林正義在那邊泡茶,林正義說看錢如何處理,後來曾玄宗來,看到我這樣,叫他們不要對我動手動腳,後來曾玄宗就先離開,裡面一個叫 阿機 的,叫年輕人把我綁在樹上,一直敲打我叫我還林正義、曾玄宗的錢,叫我帶他們回去拿錢,我說現在手上沒有現金,阿機不相信,就繼續敲打我,我被綁在樹上一直到天亮,是阿機與他的朋友看守我。天亮後,把我的眼睛矇著,是阿機他們,把我帶去瞭望台,到那邊後把我的眼睛上面的布拿開,就把我綁在那邊,我被綁的方向是看不到他們,我只知道有被人打,因為一直有聽到阿機的聲音,所以我知道他在場,我在瞭望台被綁了一整天,阿機有叫我錄音,內容是說我自願跟他們來處理債務,叫我簽本票,好像簽了三張本票,簽好後又把我綁起來,到晚上又把我帶去壹個工寮,要換地方前,他們都會先把我矇眼睛,他們有叫我喝酒,因為他們知道我滴酒不沾,如果我不喝,他們就拿棍子打我,我喝了就吐,後來阿炮有帶二個我不認識的人來,說我女友及我弟弟有約好晚上要拿錢,沒有說多少錢,阿炮有叫阿機不論當天有沒有拿到錢要放我出去,阿機說看看,後來阿炮說因為有跟我女友約說要拿錢,所以就走了,接著阿機就把我關在壹個沒有插電的冷凍冰箱,用鐵鍊綁起來,但是有留壹個縫,讓我在裡面睡覺,我睡到一半,因為很悶熱,我就一直叫很難受,但都沒有人回應,到天亮,阿機買了早餐給我吃,叫我出去外面用冷水洗澡,叫我把衣服放在石頭上,我與阿機在一間小木屋裡面坐,等衣服乾,阿機有說阿炮有沒有拿到錢都沒有聯絡,到了下午,阿機跟二個人帶我去林正義弟弟或是朋友開的汽車修理廠坐,還有叫人買便當給我吃,阿機說台中那邊阿炮他們不知道有沒有拿到錢,他在這邊處理了二天都沒有拿到錢,就看我有沒有朋友可不可以拿到錢,我說我外埔有朋友欠我十萬元,我就跟我朋友的太太聯絡有人要去拿十萬元,阿機那邊有壹個朋友就去拿錢,到傍晚,阿機說阿炮處理那邊的,我處理我的,就說阿炮拿到錢也沒有講,說要跟我做朋友,要放我出去,可是只有拿十萬元,看是否可以聯絡親友開本票,開壹張伍拾萬的本票,後來我聯絡豐原的朋友曾子龍,叫我爸爸開本票,後來曾子龍帶這張本票到苑裡交流道,阿機開車帶他朋友及我到交流道那裡,阿機拿了曾子龍給他的本票就讓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7至238頁),其前後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㈡證人吳子健於偵查中另證稱:「(在警局稱金光是誰?)林
正義。)、「(你在警局稱林茂昌是誰?)台中縣警局拿照片給我看。問我林茂昌是否是金光。因為之前我也不知道金光的本名是林正義,縣警局的人拿林茂昌的照片給我看,問我有沒有像,我說有點像,但是金光是禿頭,林茂昌的照片不是禿頭,警察說他們有好幾個兄弟,會再去查是哪一個。當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筆錄上面是寫林茂昌。」、「(據你所言,是否你在警訊、偵查所說的林茂昌所做的事情,就是林正義所做的事?)我是今天開庭才知道金光的本名是林正義。林茂昌是林正義的弟弟。我警訊、偵查中提到的林茂昌是金光。當時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同上卷第245頁),酌以被告曾玄宗於警偵訊中亦證稱:「金光」即林正義、林正義有二個外號「金光」或「光頭」等語,被告林正義於偵查中自承:「我的綽號是金光或光頭」等語,堪認證人吳子健於警詢時所證「林茂昌」之人實係綽號「金光」之林正義。而曾子龍攜帶換回吳子健之本票金額係48萬元而非5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曾子龍、吳日光、吳運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0至202頁,第二宗第72、73頁),足認證人吳子健、曾子龍及吳日光於警偵訊所述本票金額為50萬元即有錯誤。且證人吳子健於本院96年10月1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時結證稱:「(你是否釋放後才趕到豐原醫院急診?)是在19日晚上我被釋放後,曾子龍和一位朋友帶我去的。由交流道到豐原醫院車程大概半小時。8月20日當天我自己為被告的案子在地檢開庭,我還用那張診斷證明書去請假的。」、「(你被抓時間是不是都要往前推一天?)是的,應該是17日晚上去KTV的,18日凌晨到馬林坑花卉農場,共過了兩個晚上,19日被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5頁、第36頁),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所記載吳子健當日到院之時間為「95年8月20日凌晨0時47分」,足認證人吳子健確係於19日晚上11時30分為林正義、詹益機釋放,釋放後始於翌日(20日)凌晨至醫院就診。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發生之日期錯誤,實係因證人吳子健於案發後4個月始提出本件告訴,而當時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吳子健係95年8月21日來診」(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卷第51頁),致誤導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偵訊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之陳述,特予指明。
㈢被告曾玄宗於警詢時供稱:「95年8月18日(17日)是邱建
廷跟曠育良約吳子健去臺中市百分百自助式KTV談事情的,後來他們二人再打電話叫我過去大都會自助式KTV,當時我與阿砲及他二名手下在一起,我跟他們談到這件金錢糾紛,阿砲及他的二名手下就說前怎麼不討回來,所以就要求我帶他們過去大都會處理該件債務,當進入包廂後(包廂內有三人,邱建廷、曠育良、吳子健)阿砲二名手下就先叫我出去外面等,一下子看到吳子健與阿砲的二名手下走出來,坐到邱建廷的車子上。」(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邱建廷通知我與林正義說吳子健已被他抓到了,我就與林正義聯絡看是否確實有這件事,我向阿砲我的堂叔,他的本名叫曾民宏講,之前我已經與他提過吳子健欠我一百萬的事,邱建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阿砲剛好在旁邊,我就跟他說吳子健已經被邱建廷抓到了,後來阿砲與他的二個小弟說他們要處理這件事,邱建廷就打電話說吳子健在臺中市大都會KTV,所以我就與阿砲、阿砲的二個小弟一起過去,我們到了KTV後,我確認吳子健在KTV內,之後阿砲的二個小弟叫我不要管這件事,將我趕出包廂。」、「後來阿砲的二個小弟押吳子健出KTV,我與阿砲走在一起,在KTV外面那二個小弟要強押吳子健上車,吳子健不肯,就被打,他手腳被束帶綁起來,應該是在車子內被綁的,我沒有看到」、「在過程中因為阿砲拿我的電話與林正義聯絡,他們在討論要將吳子健押至何處,最後阿砲決定將吳子健押至林正義苗栗的農場,是他們用我的電話聯絡並到達那個地方,我之前沒有去過那個農場。」等語(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15、16頁)、「我到KTV時,裡面有邱建廷、小曠、吳子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8頁);被告林正義於偵查中供稱:「曾玄宗有去農場,押吳子健去的時候由他帶路的,因為阿砲不認識路,只有曾玄宗知道」、「這次跟我借場地的人,是曾玄宗打來的,後來由阿砲跟我講,我不敢拒絕」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頁);證人吳子健於警詢時證稱:「『阿機』隨後就用腳踹我手臂,曾玄宗就試圖阻止「阿機」要他們不要為難我,叫我好好跟他們配合,後「阿砲」就帶曾玄宗先走」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第69頁)」。綜上供述及證詞以觀,足見被告曾玄宗確因與 吳子建 有債務糾紛,而委託共犯邱建廷幫忙找尋吳子建,並請其叔叔曾民宏出面處理,一行人至大都會KTV時,亦由被告曾玄宗先進入確認吳子建在場,始換由被告蕭崑泰、黃勇龍進入押人;而前往林正義經營之農場時,且由其帶隊並借手機給曾民宏與被告林正義聯繫;在農場詹益機等人毆打吳子健時,被告曾玄宗雖有表示不要為難吳子健,但離去前曾叫吳子健要好好配合,是被告曾玄宗確曾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前段行為。
㈣被告曾玄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曾民宏知道
吳子健積欠的二百萬工程款其中有一百萬是我的,另一百萬是林正義的,他說要一起處理,所以才決定將吳子健帶至林正義的農場,是曾民宏拿我的電話打給林正義,他跟林正義說,要叫林正義找地方來協商這件事,林正義說叫他也將吳子健帶至他的農場去,是曾民宏用電話與林正義聯絡,林正義叫我們將車子開至苑裡交流道再由他出來帶我們至農場,那個農場之前我們沒有去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118頁);被告蕭崑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除了押吳子健的當日有看到吳子健外,事後有再看過一次,是隔幾天後,我與黃勇龍、曾民宏又至該農場,林正義就交給曾民宏一些吳子健所簽的本票,有幾張本票我不知道,金額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59號);證人吳子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到苗栗通霄山區後,林正義及綽號『阿機』及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已經在農場之木屋等我了,‧‧‧‧『阿機』則叫阿廷之二名手下將我綁在木屋前樹幹上毒打,我醒來後已經是第二天早上,換成林正義看守我與『阿機』一起毒打我」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第69、70頁);被告林正義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吳子健被邱建廷的小弟與詹益機綁在農場內的涼亭,是詹益機、邱建廷的小弟拿竹子打他,是因為要他還錢才打他」、「曾民宏離開的時候只說要我們將人看好,並且叫詹益機要負責向吳子健討錢,包括吳子健欠曾玄宗的錢。第二天早上,我聽到詹益機打電話,不知道他打給誰,我只有聽到他們說有打電話給吳子健的太太跟他要錢,並且叫她拿至一個橋下去交」、「本票是詹益機叫吳子健簽的,金額是多少錢我忘記了,簽完後,本票放在詹益機那裡,我只有拿到影本,隔了約一個星期,曾民宏、黃勇龍與一個我忘記是誰的人,過來農場向詹益機拿本票」、「詹益機與邱建廷的小弟有打吳子健,曾玄宗有說不要打吳子健」、「我沒有打吳子健,但是我有在那邊看守他,而且我看他受傷,我有拿藥幫他塗,是邱建廷的小弟將吳子健綁在樹上打」、「是詹益機叫吳子健打電話給曾子龍,並且要求曾子龍去他父親那裡拿48萬元的本票,並且約在二高苑裡交流道下面見面,後來,我就開車載詹益機、吳子健至那邊去,曾子龍也在那裡,曾子龍將本票交給詹益機,吳子健人就讓他帶走」、「48萬的本票是吳子健與詹益機他們二人談的結果,我不知道為何是這個數目」、「(提示吳子健簽立的書據,為何吳子健要簽這張給你?)那三張分別為一百萬、一百萬、五十八萬的本票是詹益機交給我的,他叫我拿著,我只有拿到影本,詹益機是跟我說錢他會去處理」、「48萬發票人為吳日光,本票的正本被詹益機拿去,他只給我影本」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103頁至105頁)、被告林正義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到農場當天,是阿廷的小弟將吳子健綁在樹上、阿廷的小弟打吳子健耳光、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過吳子健,阿機則是拿了竹子打他的屁股,阿機將吳子健帶到瞭望台去綁起來,當天到農場已經凌晨,到達農場的時候是被綁著的,我們與吳子健在農場裡面泡茶坐到2、3時,直到3、4點的時候,阿廷的手下才將他綁在樹上,綁到天亮,就將他帶到瞭望台那裡,是阿機要吳子健進去壞掉的冷凍櫃睡,在裡面過夜,隔天晚上阿機拿到本票後就把吳子健放走了;在農場時阿廷帶來的年輕人有打吳子健,阿機也有打,是阿機要吳子健簽本票,之後阿機再將本票影本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證人吳子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機是金光的老大,綁在泡茶旁邊一顆樹那邊,阿機打我時,金光有在旁邊,也有打我,是以棍子打我,在瞭望台時是阿機叫我寫本票的,在被綁的這幾天,阿機有告訴我說他有跟曾子龍、我女友電話聯絡,也有叫人家去查我家的房子看是否可以借錢(000000),簽本票時,阿機、金光(林正義)都在場,金光說要寫在哪裡,金額是金光講的等語(0000000000)。參酌證人曾子龍、王靜芳、吳日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有接到吳子健被抓,要還錢才放人之電話情等,堪認吳子健在農場階段,確曾被綑綁、並遭被告詹益機、林正義、邱建廷手下等多人毆打,並以電話恐嚇吳子健親友必須還錢或簽發本票才能放人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林正義於警詢時供稱:「曾玄宗強押吳子健至苗栗縣○
○鎮○○里○○段○○○○○號到達時我沒有看見他們持槍,只看見曾玄宗帶同阿砲(曾民宏)、阿泰(蕭崑泰)、阿龍及另二人我不認識的男子將吳子健帶來農場」、「吳子健遭綑綁於涼亭及樹上及棍棒毆打,並限制其自由等情是確實的事情。曾玄宗在旁觀看,由阿砲(曾民宏)、阿泰(蕭崑泰)、阿機(詹益機)、阿龍(年籍不詳)及另二人我不認識的男子動手毆打及凌虐並限制自由,我本人未參與」、「我本身沒有撥打電話給吳子健家屬,恐嚇及要求贖款之電話是阿龍撥打的」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第27、28頁)」,於偵查中證稱:「總共六個人押吳子健去我的農場,吳子健當時被用束帶綁起來,是阿砲手下的兩名年輕人與 阿榮 (阿龍即黃勇龍)將吳子健綁在樹上,是一個叫阿機(即詹益機)、阿砲(曾民宏)、還有他二名年輕的手下拿竹子打他」、「向家屬打電話要錢、要本票,是阿砲、阿榮(阿龍)、詹益機打的」、「本票是詹益機叫吳子健簽的,金額是多少錢我忘記了,簽完後,本票放在詹益機那裡,我只有拿到影本,隔了約一個星期,曾民宏、黃勇龍與一個我忘記是誰的人,過來農場向詹益機拿本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12、13頁,96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10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阿龍、阿泰及那兩名少年仔將吳子健綁在樹上」、「吳子健來的時候已經受傷,後來吳子健被綁上去之後,又毆打他」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第15頁);被告曾玄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曾民宏在一起,曾民宏是我堂叔,他知道這件事後,跟我說,既然人找到了,就過去將這筆錢討回,所以我與曾民宏、及曾民宏的小弟阿泰、阿龍一起過去大都會KTV」、「後來吳子健是押上邱建廷的車子。是阿泰、阿龍他們坐邱建廷的車」、「當時包廂內有邱建廷、吳子健、曠育良,後來我出來後,曾民宏就叫黃勇龍、蕭崑泰進去處理,我就與曾民宏坐在曾民宏的車內等,蕭崑泰與黃勇龍進去後沒有多久就將吳子健帶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118頁,96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99頁),參酌被害人吳子健前開證詞, 益徵 被告蕭崑泰、黃勇龍確共同進入大都會KTV將吳子健押上邱建廷之休旅車,至農場時亦有共同毆打吳子健之行為,被告黃勇龍並有撥打恐嚇電話要吳子健親友還錢贖人,其等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足以認定。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
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蕭崑泰未經許可,於93年4月間某日,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同時購得而持有空氣槍、改造手槍各1枝及口徑均係9mm之制式子彈14顆、具直徑均約8點9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並先後均同時置放於其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9居處而持有之,嗣於95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情,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上訴駁回,而於96年6月14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憑。依前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蕭崑泰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係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止,該段期間之持有係屬單純持有,其持有之初犯罪即已成立;俟因共犯曾明宏之邀約,始臨時起意於95年8月17日持同一支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押解被害人吳子健(即本案),故本案被告蕭崑泰持有上開槍、彈,業經前案判決(故檢察官未再就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起訴),其對被害人吳子健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指定辯護人謂被告蕭崑泰於本件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為前槍砲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即屬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正義、詹益機、蕭崑泰、黃勇龍否認有參
與毆打、綑綁被害人吳子健及電話恐嚇其親友之行為,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該醫院函附之吳子健病歷資料影本1份、大佳當鋪典當之存根聯影本2紙、吳子健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吳日光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吳日光身分證影本1紙、還款承諾書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14紙、現場圖2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蕭崑泰、黃勇龍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被告林正義、詹益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義固坦承在伊經營之農場查扣上開槍、彈,及其中2顆制式子彈為被告詹益機所贈等情,惟矢口否認寄藏其餘槍、彈之事實,辯稱:上開槍、彈係詹益機裝在類似裝釣魚用具之袋內,說有朋友會來拿,即放在他常住的小木屋裏,伊雖翻開看到是槍、彈,但並沒有幫詹益機寄藏云云。訊據被告詹益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均非伊所有,伊並未贈送子彈給林正義,亦未託林正義寄藏槍、彈云云。
二、惟查:㈠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係被告詹益機於95年9月間在農場送給
被告林正義,林正義因好奇而收下等情,迭據被告林正義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詹益機所有,而在被告林正義經營之農場內查扣之事實,亦據被告林正義於警詢時供述,並於偵審中多次供述、證述明確,被告林正義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6年2月7日
8時實施搜索時,在我經營的馬林坑農場我的房間資料櫃內查扣制式九○子彈2顆及小茶几內查扣瓦斯槍一枝,後來到農場藝品館內辦公桌抽屜內查扣改造子彈2顆及在衣櫃內查扣霰彈槍、霰彈子彈18顆及克拉克口徑7.65MM手槍一枝,內有子彈4顆(含彈匣一個)。…在我房間資料櫃內的二顆九○制式子彈是詹益機給我,我因好奇好玩留起來作紀念才放在房間資料櫃內,在藝品館的霰彈槍及克拉克口徑7.65MM手槍及霰彈槍子彈18顆、改造子彈6顆是詹益機放在我這裡的。‧‧‧於95年12月底曾看過詹益機持有霰彈槍及克拉克口徑7.65MM但沒有看過他使用槍械」、「詹益機除了持有霰彈槍1支、手槍1支外還持有其他槍械,但是何種槍械我不知道,因詹益機曾與我談天中曾告訴我他還持有槍械,但未告訴我藏放於何處」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第22、23頁,96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21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這次在我的農場內查獲一支霰彈槍、霰彈18發、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6個、制式子彈2個、瓦斯槍1支。這些東西是詹益機的,他的小弟這幾天有跟人家吵架,有借用我的農場,我當時有看到那些槍,我不知道他們放在我那裡。警方是在我農場辦公室內查獲的槍彈是詹益機的,另外查獲的制式子彈是詹益機送我的,一直至95年9月在農場送給我的,我就將他放在二樓的房間」、「馬林坑花卉農場裡面查獲的槍彈,其中霰彈槍是詹益機的,他是何時拿過去的我不知道,警察查獲時槍是放在一個櫃子內,是在農場拜拜的地方,另外霰彈槍18顆也是詹益機的,槍與子彈放在同一個地方,改造手槍也是跟霰彈槍放在一起,改造手槍也是詹益機的,制式二顆也是詹益機的,這二顆子彈是放在我辦公桌抽屜內」、「查扣到的槍、彈,詹益機是95年10月底、11月初拿過來我這裡放的,他跟我說他的小弟過一下子會過來拿,但是一直都沒有來拿,另外二個子彈是詹益機放在我那裡的,也是詹益機的,不是我的,只是放在我的抽屜內,我不知道他何時放在那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12、124頁,96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104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扣案槍、彈都是詹益機的,他放在我的農場,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等一下少年的會來拿,我就走了」、「95年10月底,我有看到他從車上拿一個袋子下來,我知道那個是槍,他說那個少年的等一下要來拿,後來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96重訴字第1949號卷第一宗第26、189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查扣改造手槍、霰彈槍、子彈8顆等物是何人帶到農場?)我看到的時候是別人要來向詹益機拿,至於是別人寄放在他那裡或是什麼我不知道。上開手槍何人拿來我不知道。被告詹益機當天有拿壹個袋子,我有問詹益機那些東西是要做什麼,詹益機翻來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是槍,他跟我說是朋友要來拿。(裝槍械的袋子何顏色、哪一種袋子?)像釣魚袋,青色,材質是釣魚的袋子,是背在側邊的。這袋子後來在小木屋的半開放式衣櫥內找到的,是在詹益機經常住的小木屋,我有時候也會陪被告詹益機在那裡睡覺,那個木屋也是泡茶、拜拜的地方。找到的包裝與我所看的一樣。我只有看到槍,沒有看到子彈。我看到時沒有怎樣反應,被告詹益機說別人要拿走,我就不會怎麼樣,他只是過手而已,當天晚上我沒有問詹益機有沒有人來拿,事後我也沒有問。我相信詹益機,所以我不沒有去理會。兩顆制式子彈是詹益機拿給我的,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他給我,我就收下,我也沒有問詹益機子彈來源,我是好奇收下子彈。我先收下子彈,再看到槍。後來子彈放在哪裡我也忘記了,是警察搜出來的。兩顆子彈警察在另外一間小木屋內搜到,小木屋當時是我在使用的,子彈是放在小木屋內廁所旁的紙箱內。該紙箱我不常使用」等語(見本院96重訴字第2740號卷第176、177頁)。
㈡觀其前後供述與證詞,被告林正義就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
係被告詹益機於95年9月間在農場所贈,其因好奇而收下等情,先後所述悉相一致。而就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詹益機於95年底、11月初拿來苗栗馬林坑花卉農場放置,前後所述亦無不合,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確係在農場辦公室及小木屋內查獲;酌以被告林正義、詹益機為多年好友,素無仇隙,被告詹益機於本案中復義務替林正義向吳子健催討債務,衡情被告林正義當無任意設詞誣指被告詹益機涉犯持有槍彈重罪之可能,益徵被告林正義所述被告詹益機持有扣案槍彈之情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林正義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明確供稱附表二扣案之槍、彈係被告詹益機拿來伊經營之農場放置,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詹益機經通緝到案(經偵訊中均未到案,於96年7月7日通緝到案羈押,96年8月14日檢察官追加起訴)以證人身分詰問始改證稱:「我看到(槍彈)的時候是別人要來向詹益機拿,至於是別人寄放在他那裡或是什麼我不知道。上開手槍何人拿來我不知道。被告詹益機當天有拿壹個袋子,我有問詹益機那些東西是要做什麼,詹益機翻來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是槍,他跟我說是朋友要來拿」云云,益見係因被告詹益機到案同案受審時,刻意迴護被告詹益機之詞,此部分證詞自難以採有利於被告詹益機之證據。此外,復有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霰彈槍1枝、霰彈18顆、改造子彈1顆足資佐證,而將上開槍、彈送請鑑定,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雙管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18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60028115號槍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98至104頁)。綜上所述,被告林正義、詹益機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蕭崑泰、黃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方式之妨害自由罪,其等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恐嚇被害人及其親友之行為,乃為遂行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惟基於妨害自由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正義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寄藏改造手槍及霰彈槍、霰彈18顆、改造子彈1顆部分,因僅有一個受寄藏放行為,同時寄藏槍、彈,所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罪即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論處)、第12條第4項(持有2顆制式子彈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詹益機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改造手槍及霰彈槍、霰彈18顆、改造子彈1顆部分,因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彈,所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罪即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論處)、第12條第4項(持有2顆制式子彈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蕭崑泰、黃勇龍等人參與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雖有參與程度之不同,被告曾玄宗、蕭崑泰、黃勇龍先相約至大都會KTV押解吳子健上車,共同將其押往被告林正義經營之馬林坑花卉農場,被告林正義、詹益機將渠等接至農場後,除共同協商債務外,被告詹益機、林正義、蕭崑泰、黃勇龍等人有毆打吳子健及以電話恐嚇其親友之行為,雖不久後被告曾玄宗、蕭崑泰、黃勇龍等人先行離開,而交由被告詹益機、林正義等人繼續監控看管吳子健,以逼迫其早日還債,渠等個別或共同對吳子健及其親友所為之行為,實係在共同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內。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蕭崑泰、黃勇龍與曾民宏、邱建廷及邱建廷手下成年男子多人就上開放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正義、詹益機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蕭崑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俟經聲請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勇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9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詹益機、蕭崑泰、黃勇龍為索討被害人吳子健積欠之投資款,竟不循合法管道,而以妨害自由及暴力之方式對待被害人吳子健,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其等手段惡劣、目無法紀,本應重懲,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僅為顏面瘀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腫,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被害人吳子健當庭表示其確有積欠被告曾玄宗、林正義投資款未還,願意給予被告等人機會等情,並參酌本案係被告曾玄宗所提議、被告林正義提供場所、被告詹益機、蕭崑泰、黃勇龍僅係提供助力,及被告曾玄宗、蕭崑泰、黃勇龍案發不久即先行自農場離去,參與時間較短,被告曾玄宗離去時且表示不要為難吳子健,被告詹益機手段惡劣,與被告林正義參與之時間較長,其等分工情節,暨被告林正義、詹益機寄藏、持有槍彈之情狀、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正義、詹益機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玄宗、蕭崑泰、黃勇龍、林正義、詹益機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被告曾玄宗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蕭崑泰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勇龍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正義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詹益機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就被告林正義、詹益機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正義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貳所示之槍枝、霰彈14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肆、公訴人雖認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蕭崑泰、黃勇龍、詹益機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吳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二)被告林正義、曾玄宗、蕭崑泰等3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三)證人曾子龍、王靜芳、吳日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附卷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五)大佳當鋪典當之存根聯影本2紙。(六)本票影本4紙、吳日光身分證影本1紙及還款承諾書影本1紙。(七)告訴人所寫其被害經過之文件影本1份。(八)現場照片14紙、現場圖2紙。(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十)被告曾玄宗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1份。(十一)95年度偵字第20900號起訴書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蕭崑泰、黃勇龍、詹益機等人堅決認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均辯稱: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與被害人吳子健確實有投資糾紛,渠等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始終一致堅稱本案
之起因係為取回投資吳子健砂石生意之投資款各100萬元,且彼此所辯悉相符合。而被告曾玄宗與被告林正義透過共犯邱建廷認識吳子健,並由邱建廷於94年間,在被告林正義家中,向林正義、曾玄宗二人介紹:在東勢林場附近有農地要改良,且吳子健有向縣政府申請修復,吳子健是以災後重建農改的方式提出申請開採大安溪砂石,三人約定有賺錢分三份,由被告曾玄宗、林正義各出資100萬元(吳子健證稱為林正義出資50萬元有誤,詳後述),吳子健並無出資,吳子健只負責工地開採、現場負責,且出資金額係預定用於現場工地器具、人員管理等,惟三人並無簽立合夥契約,結果事後均無動工開採等情,業據證人吳子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49號卷第一宗第239至243頁、第二宗第185、186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當初是我與綽號金光及曾玄宗二人有合夥共同投資砂石業,因經營不順將投資之金額虧損,我自己本身也背負不少債務,而他們要還他們所投資之金額,但該投資因經營不善將資金虧損,所以沒能交他們所投資之資金歸還他們」(見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第47、48頁)之主要情節亦相符合,足認被告曾玄宗、林正義所辯渠等有與吳子健合夥砂石生意確屬實在。
㈢證人吳子健先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林正義、曾玄宗二
人各出資50萬,其本人出資100萬云云。俟於96年8月2日及8月17日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曾玄宗出資100萬,林正義出資50萬,其本身出資150萬云云;復於同日(8月2日)審理中又改稱:其本身並無現金出資,係以開採之權利當作出資云云。觀其就渠等出資情形之證詞反覆不一,是否係因擔憂可能被求償較多投資金額而有所保留?或係如被告林正義所辯其投資之100萬元,係分二次各50萬元透過共犯邱建廷(通緝中)轉交給吳子健,而被邱建廷私吞而不可知?再參酌被告林正義、曾玄宗二人自警偵審中均始終表示其二人各投資吳子健經營之砂石工程100萬,吳子健並無現金出資,且對資金來源及交付資金之過程交代甚詳,其等就各出資100萬元之辯解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可徵被告曾玄宗、林正義確實因投
資吳子健經營之砂石生意,而各支付100萬元予吳子健,吳子健因投資虧損分豪未償被告二人,則被告曾玄宗、林正義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吳子健仍應就上開款項負責,渠等告知被告詹益機、蕭崑泰、黃勇龍索討債務之情,而邀渠等參與,實難認被告曾玄宗等人於本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法證明被告曾玄宗、林正義、蕭崑泰、黃勇龍、詹益機等人就剝奪被害人吳子健行動自由部分,有不法得財之意,而將其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求獲取贖款之擄人勒贖犯行至明,渠等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看管監控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乙、被告曠育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曠育良於95年8月17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18日),與邱建廷獲悉吳子健在豐原市○○路快樂機車行,即邀約其至豐原市豐原百分百KTV唱歌,約過1、20分鐘後再以該KTV歌曲老舊、環境不佳為由,一同轉往臺中市○○路大都會KTV,期間邱建廷立刻以電話聯絡曾玄宗,並要曾玄宗到前揭KTV處理,曾玄宗為求能壓制吳子健而順利拿回投資金額,即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曾民宏(大砲)與蕭崑泰(阿泰)、黃勇龍(阿龍)等人,其中曾民宏並私下指示蕭崑泰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一同至前揭KTV包廂,由曾玄宗先至KTV確認吳子健在場後返回車內等候,曾民宏即指示黃勇龍與蕭崑泰進入包廂,並由蕭崑泰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至包廂內蕭崑泰即取出改造手槍,以槍抵住吳子健之方式恐嚇吳子健必須離開包廂,吳子健因而心生畏懼,而與蕭崑泰、黃勇龍離開該KTV;吳子健到KTV門口時,因見尚有許多不認識之人,唯恐有去無回,即表示不願跟其等2人一起走,正欲逃離之際,蕭崑泰、黃勇龍即夥同多名邱建廷所帶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吳子健之頭部及身體而阻止吳子健離去,並將吳子健強押上邱建廷預先所準備之黑色休旅車上,且以束帶綁住吳子健之手、腳非法方法,剝奪吳子健之行動自由。曾玄宗、曾民宏、邱建廷等人見已控制住吳子健,即由曾民宏以曾玄宗之電話撥打給知情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正義,表示要將吳子健擄往林正義經營之農場藏匿,以利後續之索討債務,並由邱建廷之手下3人與蕭崑泰、吳子健乘坐邱建廷之前揭車輛,曾玄宗與曾民宏、黃勇龍則坐另一臺屬曾民宏所有之小客車,而 礦育良 與其他年籍之邱建廷小弟數人則另承他車,三車一同前往,欲將吳子健載往林正義位於苗栗縣○○鎮○○段529之1馬林坑花卉農場內藏匿。因曾玄宗等人對路況不熟,故先以電話聯絡林正義,並由曾民宏與林正義約好由林正義先至中山高速公路之苑裡交流道下等候,待曾玄宗等人所開之車輛到達後,再由林正義開車,載同詹益機引導帶路進入上開農場。翌日(18日)凌晨1時許車隊到達農場後,詹益機則命邱建廷手下之2位小弟將吳子健綁在樹上,詹益機、曾民宏與邱建廷之2名小弟即動手毆打吳子健,逼迫吳子健找人籌錢,致吳子健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瘀傷;林正義、詹益機、曾民宏、曾玄宗等人則質問吳子健要何時還錢事宜,且令吳子健聯絡其家人、朋友籌錢。後因吳子健無法馬上籌到金錢,而詹益機、林正義、邱建廷、礦育良答應會幫曾玄宗、曾民宏等人向吳子健索討金錢,故曾玄宗、曾民宏、黃勇龍、蕭崑泰等人乃先行離去,而將吳子健交由詹益機、林正義、曠育良及邱建廷之手下監管控制。18日天亮後,詹益機及邱建廷之手下多人將吳子健帶往農場暸望台,並加以綑綁、毆打,因吳子健身上無現金可還,詹益機即令吳子健再次撥打電給吳子健之家人吳子群與女友王靜芳、友人曾子龍、綽號「害仔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由吳子健撥打後由詹益機等人與所撥打之對象交談,要其等籌錢交付後,方可放人,致使吳子健、王靜芳、吳子群、吳日光、曾子龍、「害仔大」等人均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金錢或簽發本票。其中吳子健之弟吳子群將其行車執照等資料交付曾子龍,轉交吳子健女友王靜芳,王靜芳即於同日(18日)傍晚至臺中縣豐原市大佳當鋪其所有及吳子群所有之車輛典當,共當得27萬元(王靜芳車9萬,吳子群車18萬),旋即於同晚上,由曾子龍駕車載同王靜芳將27萬元攜至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某家便利商店前,交予邱建廷。因邱建廷未將前揭所得與林正義、詹益機等人朋分,故詹益機與林正義另外再要求吳子健須籌出10萬元,吳子健即電請其友人「害仔大」準備10萬元,由林正義、詹益機至「害仔大」位於臺中縣外埔鄉住處拿取得手。吳子健亦於同年8月18日下午陸續在林正義與詹益機之強迫下,在上開農場簽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3紙(其中2紙各100萬元、1紙58萬元)交予詹益機與林正義,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同日晚上,再將吳子健帶往農場廢棄不用之冷凍櫃睡覺。19日天亮後,林正義、詹益機見吳子健確已無錢可籌,且傷勢非輕,故即再令吳子健或親自撥打電話給王靜芳、吳日光等人,恐嚇吳日光或王靜芳簽發本票,始同意放人,致吳日光等人心生畏懼,而由吳運龍以吳日光名義簽立1紙金額48萬元之本票,交予曾子龍於其上捺指印,並由曾子龍攜至苗栗縣苑裡交流道,準備贖人。於95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日),林正義開車載詹益機、吳子健至前揭交流道與曾子龍相會,曾子龍即將前揭48萬元本票交予詹益機,詹益機與林正義確認無誤後,方將吳子健釋放,讓曾子龍帶回吳子健,曾子龍並先將吳子健送醫救治,始知吳子健受有顏面瘀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礦育良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曠育良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吳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二)被告林正義、曾玄宗、蕭崑泰、曠育良、黃勇龍、詹益機等6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三)證人曾子龍、王靜芳、吳日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附卷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五)大佳當鋪典當之存根聯影本2紙。(六)本票影本4紙、吳日光身分證影本1紙及還款承諾書影本1紙。(七)告訴人所寫其被害經過之文件影本1份。(八)現場照片14紙、現場圖2紙。(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十)被告曾玄宗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1份。(十一)95年度偵字第20900號起訴書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曠育良堅決認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辯稱:伊當天僅單純邀吳子健至KTV唱歌,吳子健被押出大都會KTV後,伊並未和被告曾玄宗等人一起到苗栗馬林坑花卉農場,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該次擄人勒贖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吳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曾子龍、王靜芳
、吳日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卷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大佳當鋪典當之存根聯影本2紙、本票影本4紙、吳日光身分證影本1紙、還款承諾書影本1紙、被害人所寫其被害經過之文件影本1份、現場照片14紙、現場圖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曾玄宗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1份、95年度偵字第20900號起訴書1份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吳子健確有遭索討債務而遭被告曾玄宗等人妨害自由乙情,實難以據此直接推論被告曠育良亦有參與本件犯行。
㈡被告曠育良自警偵訊中均未到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多次
審理中,均始終一致堅稱:當天晚上伊和邱建廷邀吳子健到豐原百分百KTV唱歌,後轉往台中市○○路大都會KTV,在大都會KTV包廂內,吳子健被人帶出押上車,其並未隨同前往苗栗馬林坑花卉農場,之後亦未至該農場,吳子健被妨害自由、傷害係事後 伊才 知道等語。
㈢被告曾玄宗固於96年2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當天分二
部車(車號均不詳),一部阿砲載我,另一部是阿廷所有的車子,載阿泰、小曠、阿龍及吳子健等五人前往林正義農場,還有阿機及不詳姓名之男子等,共有八人。我不知道他們扮演負責什麼工作(角色),我都坐在阿砲的車上」云云,於96年5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與曾民宏的車子是開在前面,車內只有我與曾民宏,黃勇龍、曠育良、蕭崑泰、邱建廷他們四人另外與吳子健坐一台車,我們只有二台車至農場去,農場是曾民宏用我的電話與林正義聯絡,我們是約在苗栗二高的交流道等林正義,林正義出來帶我們。我們至林正義的農場後,‧‧‧,然後我們就坐在一個木造房子的前面坐著講事情,是曾民宏、曠育良、邱建廷、阿機他們與吳子健談這件事,他們就叫吳子健想辦法還這筆錢」云云。惟被告曾玄宗於第一次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均未述及被告曠育良有參與本件犯行,且於本院96年8月10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曠育良及黃勇龍當天是否有到林正義農場?)曠育良沒有去,黃勇龍有去。(曠育良何時離開?)我們離開KTV就沒有看到曠育良了。(於農場時,何人負責跟吳子健談債務?)由阿機、曾民宏、吳子健談,就是談我跟林正義二百萬元的債務,是要吳子健還我跟林正義投資的款項,我在場時,只有談這二百萬,其他人的部分,我不知道。(曠育良跟吳子健有無債務?)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邱建廷說吳子健有欠曠育良錢,是欠何種錢、金額我就不清楚。(曠育良跟曾民宏是否認識?)不認識。(曠育良有無請你或是蕭崑泰,或是曾民宏、詹益機去追討債務?)曠育良沒有請我幫他要債,但是他有無找其他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重訴字第1949卷第二宗第85、86頁)、於96年9月21日審理中證稱:「(吳子健被留在苗栗馬林坑農場期間,曠育良有無與你聯絡?)沒有。」、「(你剛才陳述到KTV前沒有見過曠育良,事後在何情況下見過曠育良?)只有在KTV見過一次,之前、之後均沒有見過他」、「(你在KTV見到曠育良,曠育良做何事?)他坐在包廂那邊,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96重訴字第2740卷第135頁)。其就被告曠育良是否有同車前往馬林坑花卉農場及是否有在農場共同商討債務之事,所述前後明顯不一。
㈣被告林正義於96年2月8日偵查中固供稱:「阿砲有跟我說他
要去高速公路拿錢,我後來知道從中在穿線的人就是小曠、阿廷,他們好像跟吳子健有賭債糾紛,錢是阿廷、小曠、阿砲、阿榮、阿泰去拿的」云云。其所稱「從中穿線的人是小曠、阿廷,錢是阿廷、小曠、阿砲、阿榮、阿泰去拿的」云云,均係「我後來知道」,則其究係當場親見、親聞,或事後聽說?被告曠育良究係如何從中穿線?在何時何地?如何去拿錢?均有不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令人質疑;況其於96年5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證稱:「曾玄宗之前來過馬林坑農場,但是他跟我說晚上他找不到地方,所以叫我過去通霄的交流道等他,我與詹益機一同前往,是我開車載詹益機去那邊等他們,他們有二台車,我就帶他們至農場,到的時候,第一台黑色的車,下車的有曾民宏、曾玄宗還有另一個不知道是蕭崑泰或是黃勇龍,另外一台車是邱建廷的小弟載吳子健,他們二台車總共有七個人,我忘記蕭崑泰、黃勇龍是坐哪部車,不過他們二人都有到,曠育良、邱建廷沒有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103頁),已明確表示被告曠育良並未同往農場。而被告詹益機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小曠有吳去農場?)沒有」等語(見本院96重訴字第1949卷第二宗第210頁)。
㈤被告蕭崑泰於96年3月14日第二次偵查中供稱:「除了我、
曾玄宗、曾民宏、黃勇龍外,還有小曠有與我們一起至農場去,小曠是與他的朋友先到的,是與我們一起從大都會KTV過去的,他當時也有在大都會的包廂內」云云。惟被告蕭崑泰於三次警詢時均未述及被告曠育良有參與本件犯行,且於本院96年8月10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你們從KTV離開,你與何人同車?)我、吳子健、還有阿廷的手下三個人,共五人。(到農場的那一天,曠育良、黃勇龍是否有到農場?)黃勇龍有去,他與曾民宏、曾玄宗同部車輛,至於曠育良則沒有過去。(對於你於該次偵查筆錄時供述小曠也跟我也一起去農場,這些話是否為你所述?)我與小曠見面是釋放吳子健之後隔一、二星期在車行碰面,小曠於案發當時並沒有去農場」等語(見本院96重訴字第1949卷第二宗第104、105頁)。查本案係案發後近半年吳子健始提出告訴,被告蕭崑泰於三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曠育良有至農場,而遲至近7個月後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曠育良有到農場,參酌其等於吳子健遭釋放1、2星期後亦曾在車行見過面,則其是究係在農場或車行與吳子健見過面,即有可疑,從而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疑問。
㈥證人吳子健於警偵訊中除證述被告曠育良有同至豐原百分百
KTV、大都會KTV外,均未證述被告曠育良有共同將其押往馬林坑花卉農場,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證稱當天是邱建廷以電話邀約其前往KTV之情,證人吳子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小曠有無跟你們一起去苗栗?)沒有。(小曠跟你於大都會KTV就分開了嗎?)是的。」、「(當時曾玄宗等人到場時,你被抓,曠育良怎麼表示?)曠育良說他朋友請我去講事情,大砲要把我帶走,曠育良就與大砲發生爭吵。(據你事後瞭解,你被帶到苗栗馬林坑農場與曠育良有無關連?)真的沒有關連,我要被帶走時,曠育良還為這件事在爭吵。」等語(見本院96重訴字第1949卷第二宗第185頁、第2740卷第126、127頁)。則證人吳子健既已提出本件告訴,且對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均詳為指證,衡情當無單獨迴護被告曠育良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玄宗、林正義及蕭崑泰分別於警偵訊所述被告曠育良有共同前往馬林坑花卉農場之情節,既有前述之瑕疵,而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曠育良並未隨同前往上開農場,再參酌證人吳子健、共同被告詹益機亦均證稱被告曠育良當天未至農場之情,堪認被告曾玄宗、林正義及蕭崑泰於警偵訊就曠育良有前往農場之陳述即難採信。且依據卷內現存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曠育良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曠育良與共同被告曾玄宗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曾玄宗、林正義及蕭崑泰有瑕疵之陳述,及前開無直接關聯性之證據,遽論被告曠育良有何擄人勒贖等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曠育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表一:
1.還款承諾書影本1紙
2.本票影本4紙(吳子健名義簽發之100萬元2紙、58萬元1紙、吳日光名義簽發之48萬元1紙)
3.吳日光身分證影本1紙。附表二:
1.改造手槍1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霰彈槍1枝(土造雙管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霰彈18顆(經試射4顆,該4顆因試射,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不沒收)
4.改造子彈1顆(直徑約8.7mm,業經試射,彈殼不具殺傷力,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