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展庭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展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2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於同日11時45分,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北三巷7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1時48分,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文山路口時,因其滿臉通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展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展庭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8號偵查卷宗第7頁),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當時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文山路口時,呈現滿臉通紅、行車不穩之外觀情狀,而其為警當場攔檢時,全身散發酒味,且經警對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之結果,被告亦有腳步不穩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跡象,此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1至8頁、第6頁)附卷可證,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前揭警卷第8頁、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其前於100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尚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且為警攔查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如前述,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徵其並未審慎看待用路人之行車與人身安全,亦未以其上開所犯之前案為鑑,實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而本件酒醉駕車肇事,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並自陳已知道錯了,其尚有年逾80高齡之母須照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是參酌被告上揭品行、素行、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