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訴人 王秋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秋評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維持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第一審科刑判決(分別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 章志順 對其究竟有無附表編號1所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於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關於該次販賣毒品之談話內容,自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犯行;原審竟推翻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認定,逕採章志順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違背法令。⑵章志順對於附表編號2部分,於偵查中供稱係上訴人向他人調來毒品給伊,於第一審作證時並稱偵查中所供不實在,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顯示已有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之合意;原審未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復將其中「湊錢」誤解為「籌錢」,逕認上訴人有該犯行,自屬判決違法。⑶上訴人與章志順毗鄰而居,均有施用毒品惡習,合資購毒施用之次數甚多,難免記憶不清,實際上亦確有章志順積欠上訴人租金之事;原審捨章志順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較符事實真相之證詞,以上訴人與章志順彼此對細節供述不一,及二人無糾葛、恩怨,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章志順施用之犯行,其判斷顯違經驗、論理法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轉讓海洛因予章志順施用之犯行,係以各該事實業據章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上訴人向章志順詢問是否毒癮又來了,隨後二人相約見面,後開部分上訴人更稱「你是要湊錢給我啦?」明確要求章志順籌錢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3部分之通話內容,則顯係章志順居間媒介友人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聯絡見面地點,章志順且向上訴人要求讓其抽佣,而由其代為交付毒品予對方,及收取款項交予上訴人,則事成後,上訴人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章志順施用,即不違常情。至章志順於第一審作證時改稱:因上訴人一直跟伊要房租,伊想要報復,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販賣毒品,本件皆係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云云,然其與上訴人對於如何合資購買毒品,二人所述不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亦未曾言及合資購買毒品或關於房租之事,足認章志順上開所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各等情。悉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詳為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章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上訴人之犯行,有上述其餘事證可佐,堪認實在,原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採證自無違誤。又章志順於第一審審判中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時所供兩歧,原審因而審酌章志順係於另案強盜案件餘刑執行中,經警調查詢問,無惡意供出上手以求減輕其刑之必要,該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情況,又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而併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至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上訴人於電話中問章志順:「你是要湊錢給我啦?」一節,其所謂「湊錢」,與原判決論斷所謂「籌錢」,應同有張羅、聚集款項之意,不能指為誤認。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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