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參選台中市第十八屆里長,為順利當選東橋里里長,與其妻 郭寶蓮 及友人 張慶安余宣宏蘇欽一莊秀鑾張莊 辭、 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邱健義胡敏董宴 如、 黃炳峰 (現已死亡)、黃 杜惠文連麗娜林秀貞盧永福 (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邱健義、胡敏、 董宴如 、黃炳峰、 黃杜惠文 、連麗娜、林秀貞、盧永福等(下稱張元賓等人)戶籍之虛偽遷徙(即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方式),使張元賓等人取得東橋里里長選舉權,張元賓等人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致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遷移戶籍而未實際居住之原因不一,非必以投票為目的;原判決未經傳喚盧永福、余宣宏、 張莊辭 、邱健義、連麗娜及張元賓等人到庭查明其等遷移戶籍之用意,逕認郭寶蓮所證:是伊自己拿稅單去遷戶口而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為不實,及上訴人與張元賓等人為本件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本件關於遷移戶籍之原因,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分別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是為房子整修或裝潢等;胡敏供稱:是伊自己要遷的;邱健義稱:不知其母胡敏為何要遷;董宴如供稱:伊為找房子租;黃杜惠文供稱:伊因先生身體不好,迷信風水;連麗娜供稱:伊因被人追討債務;林秀貞供稱:伊自己要遷的;郭寶蓮供稱:伊未將遷戶籍之事告知上訴人各等語,足證其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說明如何取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以「幽靈人口」方式為妨害投票之行為,然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選舉「幽靈人口」處罰規定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應論罪,又無同條第一項所指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情形,原判決仍予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妨害投票之犯行,係以:①張元賓等人原戶籍均非設在台中市東橋里內,確有附表所載之遷移戶籍情事,並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虛設戶籍址內,係由張慶安、余宣宏、蘇欽一、莊秀鑾提供各該虛設戶籍地址之房屋稅單,再由虛設戶籍者提供證件,將其等原戶籍地址辦理遷移至東橋里之虛設戶籍地址,以取得上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復於選舉時,前往投票等情,有余宣宏之證詞及卷附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②上訴人與郭寶蓮、張莊辭及提供設籍之張慶安、余宣宏、蘇欽一、莊秀鑾暨虛設戶籍之張元賓等人間,有以虛設戶籍之方式,使張元賓等人取得上揭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之犯意聯絡,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黃炳峰夫婦部分)可能有打電話說黃炳峰要過去拿稅單。」「(胡敏家人部分)我有跟邱健義說請他們如果方便的話,將戶口遷到東橋里,也可以在東橋里租房子。」「(盧永福部分)因盧永福跟余宣宏認識,余宣宏拜託盧永福,他沒有時間辦,余宣宏就請我太太幫他辦,我太太就請 洪金益 幫他辦。」「(張元賓家人部分)我跟張元賓的父母比較熟,……當時又傳言乙○○遷了很多幽靈人口,我就向張元賓的母親說,如果可以,請他幫忙,把戶口遷到東橋里,張元賓的母親就說要把戶口遷到東橋里,張慶安也是守望相助隊的,我向他表示,如果方便的話,就給張元賓他們放戶口。」各等語;且證人即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三人之母張莊辭證稱:因為上訴人說這次選舉比較危險,伊跟張慶安說要把小孩戶口寄放在他那邊,伊要張元賓等三人遷戶口是要投票給上訴人等語,此與張元賓所證其母要遷戶籍等語相符;余宣宏並證述:盧永福部分是 伊拜託 他遷戶口的,實際上並未住在該遷移之「大興街八九之一號」新址,連麗娜、林秀貞均向伊拿上址房屋稅單等語;盧永福關於遷移戶口之事亦稱:是 余金沐 (即余宣宏原名)講說身分證交給他等語,連麗娜並證稱:「我跟郭寶蓮說我要寄戶口,她拿房屋稅單給我,我後來有去投票,那時候介紹我遷戶口的朋友叫我要投給甲○○。」等語,足證盧永福係受余宣宏之託,遂同意虛設戶籍至東橋里,並將證件交予余宣宏,再轉交上訴人辦理虛設戶籍之事,其餘黃炳峰、黃杜惠文、林秀貞、連麗娜等人亦均係因該屆里長選舉欲支持上訴人之故,始虛偽遷移戶籍無疑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審認綦詳,難認有再行傳喚盧永福、余宣宏、張莊辭、邱健義、連麗娜及張元賓等人到庭以查明其等何以遷移戶籍之必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傳喚查證,與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不相違背,自難認違法。㈡、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雖曾於偵查中分別供稱:伊等是為房子整修或裝潢等語,遑論其等嗣已供稱:「是我們媽媽叫我們遷戶口,因為跟甲○○很熟有人情,後來我們都有去投票,……」等語,表明係為該屆里長選舉之投票而遷移戶籍。至胡敏雖供稱:是伊自己要遷的;邱健義稱:不知其母胡敏為何要遷;董宴如供稱:伊為找房子租;黃杜惠文供稱:伊因先生身體不好,迷信風水;連麗娜供稱:伊因被人追討債務;林秀貞供稱:伊自己要遷的;郭寶蓮供稱:伊未將遷戶籍之事告知上訴人各等語,然其等所供遷移戶籍之原因,亦均與前揭卷內資料不符,難認可採。原判決雖未為斟酌說明,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且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係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該當。原判決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條文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修正,經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並說明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稱:本案係發生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修正前,非屬修正前該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範疇,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為無足採等由,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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