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台灣銀行潮州分行之路旁,向告訴人乙○○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承諾同日騎乘至屏東縣東港鎮看完廟會後旋即返還,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多日後仍拒不歸還,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之侵占罪,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吞入己為要件,故倘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自始持有自己之物,實係遭告訴人以違法手段取得該物所有權者,告訴人自不得反指被告涉有何侵占犯行。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曾於94年5月間,以提供上開機車之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而不留車之方式,向「上益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伊則將機車運至北部自行使用。嗣於96年6月21日鈞院準備程序時,始知機車已於95年11月22日過戶予告訴人乙○○之事,經返家詢問父親後,方知告訴人即「上益當鋪」之員工乙○○曾至家中要求伊父親以過戶機車之方式抵償借款,然伊父親始終未向伊轉達此事,迄至96年4月前某日及6月21日鈞院準備程序後,伊始陸續返還本金及利息合計16,000元,目前車輛已再過戶予伊父親 蔡正松 ,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侵占他人機車之意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機車行照及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係被告所有,被告曾於94年
5月27日以質押上開機車之行照正本、及被告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於當鋪而不留機車之方式,向「上益當鋪」(設於屏東縣○○鎮○○里○○路○○號,負責人為 傅菊貞 )借款10,000元,上開機車則由被告運至北部自行騎用,而告訴人則為「上益當鋪」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在卷,並有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當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42頁)。
㈡又上開機車嗣於95年11月22日過戶予乙○○乙節,固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屏東監理站96年5月29日高監屏字第0960013008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參,惟被告堅稱不知過戶情事,而上開機車過戶之始末源由,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始終未前來當鋪清償借款且無法聯絡,伊乃私下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父親表示,欲購買該機車代被告清償借款,被告父親表示會轉達被告知悉,而「上益當鋪」之負責人傅菊貞係伊表姊,伊向表姊告知上情後,伊表姊即同意由伊薪水中扣除10,000元作為代償被告積欠之本金,而將被告質押於當鋪之機車行照正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伊,伊則請代辦人員代為辦理機車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甚且,證人乙○○更坦認:伊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台灣銀行潮州分行之路旁,向告訴人乙○○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承諾同日騎乘至屏東縣東港鎮看完廟會後旋即返還」等情節,全為伊個人所虛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益見被告辯稱:機車過戶之事伊毫不知情等語,應非子虛。
㈢雖證人乙○○執其已徵得被告父親之同意,且係出於善意代
被告清償借款,以免累積高額利息等情詞,作為其辦理機車過戶之正當依據,然被告係成年人,關於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理應由其本人自主決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他人不可僅取得伊父親同意即將伊名下之機車任意過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乙○○對此日常事理知之甚詳,詎其竟未經被告本人同意,即擅自將被告名下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更任令代辦人員盜刻被告之印章使用(衡情被告父親苟已代理被告表示同意,自應交付被告印章予乙○○),顯已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復依前述㈠之借款情節,可知「上益當鋪」顯然未依當鋪業法所規定之質當方式占有被告交付之機車、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而不移轉機車占有之方式取得擔保即貸放款項予被告(此為乙○○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倘未返還借款,亦應由「上益當鋪」之負責人依雙方約定,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訴請清償,較為合理,反觀乙○○僅為「上益當鋪」之員工,且與被告亦無特殊交情,顯無以如此高度之熱忱介入被告與當鋪間借款清償事宜之動機,參酌證人乙○○證稱:伊知悉該機車之市價約為2萬元等語在卷,足認乙○○係貪圖私利,欲以低價購買該機車,且自恃被告因積欠當鋪借款,事後應不敢聲張,遂以上開非法手段擅自將機車過戶,方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各節,被告自始既以所有人地位持有上開機車,且對於機車遭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之非法方式擅自過戶乙節毫不知情,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占他人之物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舉證據均無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諭知無罪判決。
六、本件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由本院另予告發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劉敏芳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