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外包方式,駕駛自用小貨車幫傢俱公司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載送家具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且於同日上午送完貨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而於同日11時50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綠燈左轉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態,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通行,即貿然於該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左轉,適同一時、地,有行人 劉福榮 推輪椅(輪椅上放置衛生紙無人乘坐)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和平路,由於甲○○有上述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步行之劉福榮,致劉福榮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多處腦挫傷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寶建醫院急救後,仍於96年5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當場主動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林勝忠 自首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劉福榮之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福榮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多處腦挫傷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寶建醫院急救後,仍於96年5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幀及寶建醫院96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屬一般駕車之基本禮讓安全規定,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不得推諉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其智識能力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係推輪椅穿越行人穿越道,目標非小,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左前車頭擦撞被害人,顯見被害人係從被告之車頭右方走至左前方時始被撞及,惟被告卻未看見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堪認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以致駕車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劉福榮,致被害人劉福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劉福榮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主動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林勝忠自首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斟酌本件僅為車禍案件,尚非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之案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被害人先行,致其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知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肇事後報警自首犯行,實非惡性重大之人,現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智識、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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