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95年度偵字第4425號),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復經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3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接受處分書後,委任彭大勇律師提出理由狀,於96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
4日,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時,已明白指證被告甲○○與其夫 陳文良 共同聯手將聲請人推倒在地,陳文良並對聲請人揮拳相向,致聲請人受有多處傷害,且陳文良對聲請人揮拳相向時,被告甲○○在旁以「 甲伊 打乎死,踹乎死」等語助勢,則即使被告甲○○並未出手毆打聲請人,亦應與陳文良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同,但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之日已相隔數月,以聲請人年近八旬而言,記憶難免有誤,自不應以聲請人前後之陳述不一致,即認聲請人最初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可採。其次,證人 陳洪秀春 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被告甲○○在場並吆喝「甲伊打乎死,踹乎死」,與聲請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不謀而合,證人陳洪秀春嗣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為相同之陳述,是否因其與被告甲○○係鄰居或遭受其它壓力所致?理應進一步查證。再者,被告甲○○係陳文良之配偶,陳文良係聲請人之侄兒,陳文良對聲請人又推、又打、又踢、又踹,若謂被告甲○○「只有在旁邊看,沒有說一句話」,顯不合常理,檢察官採信被告甲○○此一辯解而未加置疑,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重大之違誤。是本件確有諸多尚待調查之處,聲請人之告訴並非完全不可採信,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以查明真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甲○○及陳文良提出傷害告訴,其內容略謂:「‧‧‧‧陳文良係告訴人(按即聲請人,下同)之姪子,被告甲○○係其大陸籍之妻子。告訴人於本(九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點十五分許,自家中前往位於○○鎮○○段七五五、七五七-一號土地上。詎 知甫 一進入上開地內,被告等二人即大聲吆喝咒罵告訴人不配為人長輩,隨即被告夫妻二人聯手欺向告訴人揮拳相向,並出手將告訴人用力推倒在地‧‧‧‧告訴人猛然摔倒,並因之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側腹部挫傷、左肘部挫傷腫脹8×5公分並擦傷3×2公分、左腕部挫傷腫脹、左肩部挫傷腫脹5×5公分等處‧‧‧‧被告見告訴人倒地之際,意欲再次衝前欲加暴於告訴人時,幸經在場鄰人將告訴人扶起架離現場,否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不堪設想。被告等二人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經檢察官發交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查,聲請人於95年5月11日在警詢中則陳稱:「(問:據你檢具之刑事告訴狀中指稱:陳文良、甲○○除以拳頭毆傷你,並將你推倒在地外,有無再以何凶器傷害你?傷害你何處?凶器去向?)沒有,他們均以徒手方式。詳如檢附南門醫院診斷書之檢查結果。沒有其他凶器。(問:
陳文良、甲○○何人先毆打你?如何毆打?如何分工?)是陳文良先以徒手毆打我,然甲○○隨即趨前向我而來,因為我被毆打後剛好跌倒,所以我不知她有無毆打到我身體何部位,我與他們2人相距均約0.5公尺之距離,他們都是正面對著我,當時我有聽到甲○○吆喝稱:甲伊打呼死、踹死」等語,已不再堅稱被告甲○○有動手毆打到其身體或將其推倒。迨95年6月19日目擊證人 吳新彬王金枝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在旁邊看,沒有動手」,證人即聲請人之妻陳洪秀春亦證稱:「我看到陳文良把乙○○推倒在地,我趕快過去,甲○○只在旁邊看,沒有動手」後,聲請人於95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更改稱:「(問:陳文良是否突然動手打你?)是。(問:甲○○那時有無打你?)她沒有打我。(問:陳文良打你時,甲○○有無叫陳文良打你?)我不知道,因我當時人已昏過去了,但她以前常會講『打乎他死。』我認為是陳文良自己動手要打我的。」則客觀上被告甲○○並未有毆打或推倒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殆無疑義。
五、證人陳洪秀春於警詢中雖陳稱:「是陳文良先以徒手毆打乙○○,然甲○○隨即趨前,他們都是正面對著乙○○,其相距約0.5公尺,當時我有聽到陳文良對乙○○怒斥:你這不孝子,父母不要養,要分什麼財產,陳文良旋以拳頭揮向乙○○身體並推倒;甲○○吆喝稱:甲伊打呼死、踹死」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問以:「有無看到乙○○受傷的情形?」答稱:「我看到陳文良把乙○○推倒在地,我趕快過去,甲○○只在旁邊看,沒有動手。」又經問以:「尚有無其他意見?」答稱:「沒有。」與其在警詢中陳稱陳文良以拳頭揮向聲請人已有不同,更未再指稱被告甲○○有吆喝「甲伊打乎死、踹死」之情事。證人陳洪秀春乃聲請人之妻,立場與聲請人一致,其供述原不無偏袒聲請人之虞,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先在供前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靠性,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然較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可信。且如前所述,聲請人最初具狀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在場聲稱「甲伊打乎死,踹乎死」之情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已改稱:伊不知道被告甲○○有無叫陳文良打伊,伊認為係陳文良自己動手要打伊的等語,而為與警詢時不同之陳述,則顯難認為被告甲○○於陳文良下手傷害聲請人之際,確曾在旁吆喝「甲伊打乎死,踹乎死」等語助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與陳文良間有共同傷害聲請人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陳文良下手傷害聲請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係傷害聲請人之共同正犯,而得僅因陳文良有傷害聲請人之事實,即謂被告甲○○應成立傷害罪名。
六、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甲○○所提出之傷害告訴,被告甲○○之犯罪嫌疑實有不足,原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甲○○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失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駁回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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