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50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郭信助

黃美雲

被告 邱增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嗣變更為陳勇勝,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銀行第14屆常務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陳勇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42%計算,自111年2月11日起分期按月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違約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及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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