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素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素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於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46,337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8,633元,除自己生活所需外,尚有母親及子女需扶養,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為證,核閱屬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分有明文。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揆諸上揭說明,其保全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1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