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
935號、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以下簡稱丙○○等2人)均明知其等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戊○○、甲○○(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等2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係戊○○在高雄市○鎮區○○○路467之1號2樓租屋處,以影印機及電腦設備列印,並無證據證明此部份犯行與丙○○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戊○○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新台幣(下同)10,000元抽取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手續費,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等2人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卡予丙○○等2人,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對現金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昱安消防工程行、大偉企業行等公司行號。又戊○○為因應申請銀行之電話徵信工作,乃指示丙○○等2人各申請1組易付卡手機門號,放置於戊○○之高雄市○鎮區○○○路467之1號2樓處,以供戊○○於銀行來電徵信時虛應使用。嗣丁○○之母察覺丁○○所申請核准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來源有異而報警,經警於92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30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丙○○部分之犯行,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昱安消防工程行薪資單3張,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5頁至第156頁),又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並有大偉企業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第204頁至第205頁),顯見被告丙○○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丙○○等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等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丙○○等2人有利。
㈡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丙○○、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有利於被告丙○○等2人。
㈢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丙○○等2人較為有利。
㈣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被告丙○○等2人所為前揭犯
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丙○○等2人較有利,惟就關於牽連犯、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丙○○等2人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丙○○等2人較為有利,是對被告丙○○等2人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戊○○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丙○○等2人明知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竟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昱安消防工程行、大偉企業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與共犯戊○○、甲○○間,被告乙○○與共犯戊○○、甲○○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2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領得現金卡,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等2人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丙○○等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丙○○等2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等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丙○○等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丙○○等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丙○○2人之犯罪時點為92年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係於96年7月5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6年7月11日緝獲到案,仍得予以減刑,見本院卷六第8頁解送人犯報告書)。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均按月清償所積欠台新銀行之款項,有台新銀行還款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2頁至第86頁),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前揭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核發現金卡之資料,已非共犯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等2人均明知其等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月22日後之92年間某時,分別與戊○○、甲○○(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聯邦銀行及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另由被告乙○○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戊○○則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10,000元抽取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手續費,致聯邦銀行、中華銀行及萬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丙○○等2人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丙○○等2人,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中華銀行、萬泰銀行,及遭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之公司行號,因認被告丙○○等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丙○○等2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委託被告戊○○向聯邦銀行及中華銀行辦理現金卡等語。被告乙○○則辯以:其已忘記有無委託被告戊○○向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卡,亦對有無行使偽造之職業資料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亦無印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乙節
,業據聯邦銀行以95年7月31日(95)聯銀理貸字第4523號函覆明確,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2頁);再者,被告丙○○亦未曾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乙節,亦據該行以95年7月24日(95)中銀卡字第036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8頁)。是以,公訴人以被告丙○○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聯邦銀行及中華銀行辦理現金卡乙節,尚屬無據。
㈡被告乙○○部分:本院依職權向萬泰銀行調取被告乙○○之
現金卡全部申請資料,經該行覆以:乙○○係萬泰銀行現金卡拒貸客戶,惟資料已銷毀等語,有萬泰銀行96年11月2日泰通訴字第096999026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85頁),茲因被告乙○○並無印象是否曾申請萬泰銀行現金卡,且遍查全卷卷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被告乙○○之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相關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資料,俾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被告乙○○本人究有無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被告乙○○之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是否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及被告乙○○有無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資料等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卡乙節,洵屬無據。
㈢是以,公訴人既未就被告丙○○、乙○○前開犯行盡其實質
之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乙○○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丙○○、乙○○前開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申請人│申辦現金卡對象│偽造之文書││號││(申請時間)││├─┼───┼───────┼────────┤│1│丙○○│大眾銀行(92年│昱安消防工程行各││││8月8日)│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及薪資│││││單3張│├─┼───┼───────┼────────┤│2│乙○○│台新銀行(92年│大偉企業行各類所││││11月28日)│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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