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為
       巫光城
被   告 鋐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所簽發,以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
101年10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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