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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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戊○等與乙○○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為裁判,不得以上訴處理。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該判決之再審原告為戊○,再審被告為乙○○、丙○○、丁○○,抗告人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惟該再審事件雖原由戊○一人提起,然其後之書狀均併列同為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抗告人為再審原告及具狀人(見原法院再字卷㈠一九、二
三、四五、四七頁),乃原法院就抗告人部分未為裁判,故關此脫漏部分,抗告人雖聲明上訴,仍應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由原法院依法裁判。原法院逕依上訴程序處理,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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