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之住處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損壞構成上開住處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隨即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現金新台幣1萬元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發覺住處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可疑之指紋送驗後,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住處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嗣警方於前揭住處房間內之抽屜底部採集可疑指紋送驗後,該等指紋乃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案件證述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96016536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侵入該住處行竊無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足以作為撬開門鎖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前揭螺絲起子撬開損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自係以毀損門扇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屋行竊之手法,竊取前揭財物,除使告訴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受害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將之丟棄,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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