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行車至肇事路段時,有看到被害人站在那邊,伊車子經過後才發現伊所駕車輛右前後照鏡往後縮,伊才停車查看。被告於警訊時則辯稱伊行車至事故現場時,被害人突然往伊之左方(按應係右方之誤)傾倒,便碰到伊車之右前後照鏡云云。經查: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所供情節,本件被害人於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應係站立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前方,參酌被害人 林陳輝 身高僅一百五十七公分(見卷附法醫師解剖紀錄),且被害人係左上肢外側肱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見同上解剖紀錄)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後照鏡內縮等情況綜合判斷,被害人之左上肢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後照鏡大致同高;如此情況顯示被害人於被告車輛行至時並無突然左傾之現場,否則被害人受創部位應不會是左上臂外側,從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已見被害人站立於其行車方向之右前方,被告車未與被害人保持安全間隔,導致其右前後照鏡撞及被害人之左上肢外側,其有過失,應甚明顯。被告上訴謂本件車禍不知是什麼原因發生的云云,已無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一百三十四條為被告辯護,然查本件肇事路段於肇事時還在施工中,道路障礙處,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難辭過失之咎。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核即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前科調查表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主動聲請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因對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見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中而有悔意,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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