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乙○○、丙○○等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貳件。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乙○○、丙○○三人涉嫌誣告,僅提出自訴狀繕本一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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