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五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彥 右異議人因債權人臺灣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七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聲請之提出,則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