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 零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偕同其妻 林韓金 泹,經由 洪康春枝 之介紹向原告陸續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捌仟元,並以其妻 林韓金坦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伍小段一一二之十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七二號四樓樓房一棟,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即一次付清償上開借款,為取信原告並將所有權狀影印出示,原告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前開借款,清償期最後一筆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即一再拖倩,拒不清償,該房地業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殘值,嗣後被告書立借據八紙及交付支票一紙,表示分期攤還,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借據一紙、支票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零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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