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420號上訴人王00法定代理人 何美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政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 吳育青 、 胡郁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所為請求,其性質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亦不能核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萬7,335元、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000元、4,500元,尚須各補繳1萬4,335元、2萬1,502元,並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㈡第7頁)。上訴人雖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上字第420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㈡第71頁)。因上訴人未補繳,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上字第4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卷㈥第2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㈣第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