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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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抗告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為給對造律師面子而能強行入罪於人之神聖法條尚未調到,真相均在當年指證歷歷之告訴人口中,抗告人矢口否認偽造增資,傳喚證人對質即可真相大白,並將誣告者繩之於法云云。
二、經查: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規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鴻寶就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偽
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已載明其聲請理由(如原裁定再審聲請意旨欄所示),認抗告人於本件所舉之再審理由,含其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已多次提出再審,並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據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據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乃就法院認已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者,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
433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另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徒以前述空泛之詞提起抗告,惟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哪
一部分的聲請再審理由,與前述經駁回確定之再審聲請案件非屬同一原因,或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不當之處,是原裁定既於法相合,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