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告人 林世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呂瓊芬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6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呂瓊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其因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為伊於同年3月21日參與拍賣程序得標買受,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6萬元,與伊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市價相近,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額,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31,385元,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判意旨)。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
三、查抗告人於106年4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其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裁定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432元,並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9,432元【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起訴時即同年4月25日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算,不包含請求拆除之建物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與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有牽連關係,故不併算其價額。而抗告人於106年3月21日以326萬元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並經地政機關登載系爭土地106年3月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40.6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之日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相距僅約1月,且該得標價格係經由自由競標方式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至土地公告現值僅係主管機關所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是抗告人主張以其得標買受之價格核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可採。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345元(系爭土地總價3,260,0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469.7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312,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31,38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