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李幸模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被上訴人 許金順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因向被上訴人買受大陸吉林派諾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延移轉系爭股票,原第二審判決未經被上訴人舉證,逕認伊催告定2日期限履行為不相當,且未審酌伊所提出系爭股票可透過電腦軟體、官方網站、手機APP等方式完成交易,甚或前往大陸飛往時間僅約3小時之證據,復增加催告方式之限制,並認定被上訴人於伊通知解除契約後,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溯及免除遲延責任,伊未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有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64條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核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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