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祐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祐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37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除構成本案累犯之犯行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年紀、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15號被告胡祐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祐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31日16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夜間未使用大燈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胡祐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祐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