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松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松森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松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0年5月7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5年),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橫跨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法益侵害性均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1年│101年11月│高雄地院10│104年12│同左│105年2│編號1-10││1│取財罪│6月│15日至102│3年度易字│月23日││月2日│經定應執│││││年1月15日│第783、78││││行有期徒│├──┼─────┼──────┼─────┤4號││││刑4年6│││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2年│101年12月│││││月││2│取財罪││4日至101││││││││││年12月10日││││││├──┼─────┼──────┼─────┤│││││││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2年│101年12月│││││││3│取財罪│10月│5日至102││││││││││年1月17日││││││├──┼─────┼──────┼─────┤│││││││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10月│101年12月│││││││4│取財罪││8日││││││├──┼─────┼──────┼─────┤│││││││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1年│101年12月│││││││5│取財罪│6月│19日至102││││││││││年1月23日││││││├──┼─────┼──────┼─────┤│││││││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7月│101年12月│││││││6│取財罪││27日至102││││││││││年1月14日││││││├──┼─────┼──────┼─────┤│││││││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1年│101年12月│││││││7│取財罪│2月│27日至102││││││││││年1月16日││││││├──┼─────┼──────┼─────┤│││││││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1年│102年1月│││││││8│取財罪│2月│5日至102││││││││││年1月20日││││││││││(判決書及││││││││││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月20日至10││││││││││2年1月14││││││││││日,應予更││││││││││正)││││││├──┼─────┼──────┼─────┤│││││││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10月│102年1月│││││││9│取財罪││9日至102││││││││││年1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月9日至││││││││││102年1月││││││││││「10日」,││││││││││應予更正)││││││├──┼─────┼──────┼─────┤│││││││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10月│102年1月9│││││││10│取財罪││日至102年││││││││││1月21日││││││├──┼─────┼──────┼─────┼─────┼────┼─────┼────┼────┤││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4月│101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11-1││11│取財罪│,如易科罰金│19日│││││2經定應││││,以新臺幣10││││││執行有期││││00元折算1日││││││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4月│102年1月│││││││12│取財罪│,如易科罰金│1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