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被告黃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44號,108年度偵字第80、81號;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如何認為被告黃荺不須宣告強制工作,業已說明:行為人參與加重詐欺犯罪組織,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2罪名,雖先後多次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但祇有
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其後之犯行,係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僅應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想像競合,始為適度評價。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視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斟酌、綜合判斷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本件被告先前既無類此持偽造公文書行騙之前科,本次參與犯罪時間又短,前有正當職業,尚無犯罪習性;係屬於犯罪組織下層奉命行事之人,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無可容忍程度,「綜合」被告本件犯情,認經此科刑教訓,可達矯治目的,而有可期待性,乃認定被告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旨。尚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情事。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以長達近1頁半篇幅,說明被告不需強制工作之論斷於不顧,猶執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