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曾榮春 在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上訴人及 王石枝 在警訊及第一審之指訴,卷附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並說明開庭時容或因錄音機故障致錄音帶無聲音,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核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