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一號
上訴人 曾金澤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依法院判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所指判決係指形成判決(如分割所有物判決)始足當之,不含其他判決在內,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例闡述甚詳,上訴人謂其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和解筆錄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屬誤會。又被告等處分系爭不動產,既經以自己名義為之,亦無偽造文書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佔、侵占、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侵占、詐欺案件,係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三、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