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原名 郭文卿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三六八之二號其住處,邀集乙○○、 洪陳素真 (後由 王伯元 受讓其所參加之一會)、丁○○○等人為會員,由其自任會首。上開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共四十五會,於每月五日開標一次,另於每年四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再加開標一次。詎 郭甲憲 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某不詳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冒用會員乙○○、洪陳素真、丁○○○其中一人之名義標得會款,並據以向該互助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稱「該會已由某人得標」云云,使其誤信為真,據以給付應付之互助會會款,而向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共約七十餘萬元(公訴人誤為九十萬元)後,得款自行花用。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六月),乙○○、王伯元、丁○○○三人發現應僅剩二名活會,竟尚有其等三人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洪陳素真、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甲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洪陳素真、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罪證甲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冒標後同時向其餘之活會會員詐得該會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為七十餘萬元,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洪陳素真、丁○○○等人成立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罪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三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丙○○緩刑三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右揭冒標會款時,冒用乙○○、洪陳素真、丁○○○三人中其中一人之名義,填寫標單,進而行使投標,標取會款後,向其餘尚未得標之會員詐得會款,認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大部分會員均以電話標會,被告並未偽造標單」云云,經查本件標會時均有填寫標單投標之情形,固據告訴人乙○○、洪陳素真、丁○○○等人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告訴人乙○○、洪陳素真、丁○○○等三人又稱:「我們三人均未標過。」,即亦不甲白被告是否有偽造標單之情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有時有寫標單,有時用口頭講。」等語,亦表示曾有未填寫標單標會之情形,且填寫標單之情形亦有多種,並非一定填寫投標人之姓名始能投標,本院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填寫標單投標或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縱有填寫標單,但不一定即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僅憑本件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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