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上訴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被上訴人 楊慧賓
蔡秋煌 林璟鴻 黃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原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員工,受指派轉往德寶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祥公司)轉投資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淑公司)任職,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因德寶公司之員工釋股政策,準備購買觀淑公司股份,而與訴外人 曾裕特 、 李炳寬 、 郭良吉 、 陳維彝 、 曾混復 、 鄭丞堯 等人共同籌措認股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加計按月扣薪之員工 信託 持股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扣除代晉祥公司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及不足認購整張股票之金額後,合計一千四百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即楊慧賓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蔡秋煌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林璟鴻二百四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二元、黃秀芳二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曾裕特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李炳寬九萬四千三百十六元、郭良吉四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陳維彝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曾混復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鄭丞堯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由觀淑公司以代收代付科目存放,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款項,以觀淑公司名義匯款至晉祥公司指定之帳戶。因德寶公司經營政策改變,暫緩釋股,晉祥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匯回三十萬元至觀淑公司所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並轉帳至陳維彝,由其取回認股款項,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匯回一千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因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四人不同意借款予上訴人,遂將渠等在觀淑公司代收代付科目項下之認股款項債權悉數讓與楊慧賓。又被上訴人與曾裕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一千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連同楊慧賓另外匯至觀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一百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合計為一千五百萬元,由該帳戶直接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內,雙方並約定以觀淑公司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按月支付,而上訴人並曾退還曾裕特三十二萬三千元等情,核與證人 賴清玉 、 陳偉明 之證詞及被上訴人黃秀芳之陳述無違,並有匯款轉帳資料可據,因認兩造確已就借款之原因、資金來源、過程、如何交付借款,以及如何支付利息等細節已有洽商,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且有交付借款、上訴人有交付利息情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者而言。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認被上訴人楊慧賓、蔡秋煌、林璟鴻、黃秀芳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二百四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二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各款與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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