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 孔德貴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 律師
聶瑞瑩 律師被告 洪福奎 訴訟代理人 許松堅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伍拾萬捌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公園街方向行駛,行經路口無號誌之東南路62巷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東南路73巷往62巷方向行駛,於穿越東南路時撞上原告所騎機車,原告隨即受傷倒地,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治,初步診斷原告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軀幹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原告出院後,另就診林森醫院骨科門診,經詳細檢查後,始發現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實受到第10胸椎椎體骨折、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尖峰關節脫臼等嚴重傷害,需多次手術治療並長期休養。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52元(包括醫院單據費用合計95,202元、中藥費用合計44,850元);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共141日,雖係由其配偶 吳書賢 看護,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282,000元(計算式:2,000×141=282,000);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一年期間之收入損失,以法定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之平均收入,合計為228,564元(計算式:19,047×12=228,564);本件車禍對於原告身心均受到極大創傷,請求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30萬元。惟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故原告僅依所受損害金額之七成請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中藥費用合計44,850元部分,其收據上均未具體記載實際購買中藥品項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除接受一般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外必須另行自費購置中藥否則不能痊癒,縱使原告支出該中藥費用,仍無法證明其必要性。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超過8萬元部分亦過高。就原告其餘主張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駕駛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十分之七。
(三)原告迄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原告所受損害至少如下:
1.醫療費用有醫院單據合計95,202元部分;
2.看護費用282,000元(需看護141天、每日2,000元)部分;
3.不能工作之損失228,564元(每月19,047元、期間1年)部分;
4.精神上痛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中藥費用44,850元部分,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8萬元部分,有無過高?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承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有醫院單據合計95,202元部分、看護費用28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228,564元部分之損害,亦不爭執,則就上開部分,即堪先採認。
(二)所謂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請中醫治療,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如未經醫師處方,擅自向藥房購買藥品之費用,則不能請求賠償。至本件原告請求中藥費用44,850元部分,僅能提出「聯合中西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7張為佐證(見交附民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其上品名均僅記載「中藥」二字,具體內容不明,且收據受領人欄均空白,難以遽認必然為原告所購買之中藥,更難遽認該等中藥均係原告所服用,況原告亦未能提出此部分中藥之醫師處方,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中藥費用之支出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從而原告就中藥費用44,85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確應予剔除。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傷勢之輕重,其痛苦可以想見,且據原告 陳明 學歷為國小畢業,青壯年時從事自營貿易商,自78年起從事氣功教練,有提出氣功教練聘書、獎狀、國際段位認定證等相關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於本件事發時為71歲;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名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原告名下查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被告名下財產則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課稅總值為2,586,900元,101年度僅有薪資所得60,000元,102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以及本件被告有投保責任險,被告過失之程度等情況,綜合考量,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相當。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交附民卷第11至12頁)。基此,原告自認與有過失,依兩造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十分之七,已為兩造所不爭,尚屬合理,堪以採認。
(五)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有醫院單據之醫療費用95,202元、看護費用28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8,564元,以及慰撫金12萬元,合計為725,766元。經以十分之七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為508,036元〔計算式:(95,202+282,000+228,564+120,000)0.7=508,036.20,小數點以下捨去〕。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08,036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薇潔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1896 號判決(104.0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82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