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上訴人 楊慧賓
蔡秋煌 林璟鴻 黃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被上訴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楊鴻賓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慧賓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秋煌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璟鴻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秀芳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楊慧賓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楊慧賓、蔡秋煌、林璟鴻、黃秀芳依序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壹佰參拾貳萬元、捌拾肆萬元、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參佰玖拾伍萬貳仟柒百零陸元、貳佰肆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貳佰參拾柒萬伍仟零伍拾參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楊慧賓、蔡秋煌、林璟鴻、黃秀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無需對造同意,得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慧賓新台幣(下同)5,839,592元、蔡秋煌3,957,444元、林璟鴻2,500,000元、黃秀芳2,379,964元及均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慧賓5,854,149元、蔡秋煌3,952,706元、林璟鴻2,495,092元、黃秀芳2,375,053元及均自97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楊慧賓、蔡秋煌、林璟鴻、黃秀芳主張: 伊等 及訴外人 曾裕特李炳寬郭良吉陳維彝曾混復鄭丞堯 (下稱曾裕特等6人)等10人(下稱楊慧賓等10人)先前均為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員工,嗣陸續受指派轉往德寶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 晉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祥公司)所再轉投資之 觀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淑公司)任職。楊慧賓等10人共10名觀淑公司員工,於民國94年9月間,本於德寶公司以往員工釋股政策籌措之認股款項1,220萬元,加計之前按月扣薪之員工信託持股1,993,966元,合計員工認股款項14,193,966元,扣除代晉祥公司繳納以千分之3計算之證券交易稅42,545元,及扣減不足認購整張股票之金額12,566元,合計14,138,855元,由觀淑公司以代收代付科目存放,準備購買晉祥公司所持有觀淑公司之股份,並於94年9月27日將該14,138,855元,以觀淑公司名義匯款至晉祥公司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晉祥公司帳戶)。惟因德寶公司經營政策改變,暫緩釋股,晉祥公司乃於94年11月4日匯回30萬元至觀淑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又於94年11月11日匯回13,838,855元至觀淑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觀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而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4日匯回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30萬元,則於當日轉帳給陳維彝,由陳維彝取回其全部認股款項。是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11日匯回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13,838,855元,原為楊慧賓等4人及訴外人曾裕特、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9人退回之認股款項。被上訴人前為德寶公司之董事長,於德寶公司經法院宣告重整後,其亦擔任該公司之重整人。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有意清償銀行借款以取回質押股票,而當時德寶公司董事 陳偉 明知 悉伊 等4人已經領回認股款項,遂向伊等表示被上訴人有商借該款項之需求。伊等礙於昔日雇主情誼,遂同意將前揭認股款項借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500萬元)之合意,並約定以年息5﹪按月支付利息。但因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4人不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遂將渠等在觀淑公司代收代付科目項下之認股款項債權悉數讓與楊慧賓,楊慧賓則自其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慧賓帳戶)內轉帳90萬元予李炳寬、郭良吉及曾混復,並交付現金46,046元予鄭丞堯,至此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3,838,855元退回認股款項均為伊等4人及曾裕特所有。 嗣伊 等與曾裕特於94年11月11日將前揭13,838,855元退回認股款項連同楊慧賓另外匯至觀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1,161,145元,由該帳戶直接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15,000,000元,雙方並約定以觀淑公司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利息為年息5﹪按月支付。其後被上訴人並先後囑託其員工 賴清玉黃炳滄張心豪劉芳秀 、及 張勳姵 等人(下稱賴清玉等5人),按期以現金支付利息予上訴人黃秀芳代表受領,賴清玉並於每次交付利息時,均製作利息清單,一併交付黃秀芳存查。詎被上訴人雖 曾委託 賴清玉自94年11月11日起按月交付利息款項至97年12月10日止,並曾退還曾裕特323,000元,惟自97年12月11日起迄今,被上訴人遲未支付利息。伊等前曾分別就楊慧賓部分借款債權5,839,592元,蔡秋煌部分借款債權3,957,444元,林璟鴻部分借款債權2,500,000元,及黃秀芳部分借款債權2,379,964元,合計14,677,000元之債權,委託律師於98年4月1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但被上訴人竟然否認借款,並將先前對伊等所支付之利息及曾經返還曾裕特323,000元之款項,解釋為照顧舊屬員工之情義考量,令伊等難以接受。 爰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借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因伊等匯款至其所有帳戶而受有利益,即其積欠銀行之債務獲得清償,伊等等並因此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前揭款項,及自被上訴人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慧賓5,839,592元、蔡秋煌3,957,444元、林璟鴻2,500,000元、黃秀芳2,379,964元,及均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分別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慧賓5,854,149元、蔡秋煌3,952,706元、林璟鴻2,495,092元、黃秀芳2,375,053元及均自97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 陳偉明 為脫免其擅自借款之責任,而與上訴人談妥借款等事,並指示伊之會計賴清玉接洽匯款,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伊並不知上情,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借據及收受利息等書面證據,有違常情,伊並無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又系爭款項從觀淑公司匯出,自為觀淑公司之資金,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500萬元借款為其等認股之出資,且其等主張之認股金額亦矛盾不符,故伊應返還之對象為觀淑公司,非上訴人。縱認系爭1500萬元係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之匯款早與觀淑公司資金混同,上訴人亦不得直接向伊主張權利,而應向觀淑公司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均為觀淑公司之員工,原先均任職於股票上市之德寶公司,因德寶公司近百分之百投資之晉祥公司又轉投資觀淑公司,上訴人遂陸續轉任於觀淑公司。訴外人曾裕特、李炳寬、郭良吉、陳維彝、及曾混復等5人亦同。
(二)觀淑公司於94年9月27日於合作金庫匯款190萬元至晉祥公司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8頁)。觀淑公司於94年9月27日另於華南銀行匯款12,238,855元至晉祥公司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8頁)。
(三)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至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又於94年11月11日匯款1383萬8855元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號帳戶,合計匯款1413萬8855元(原審卷第1宗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原證2及原證3,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四)觀淑公司94年11月4日以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轉帳30萬元予陳維彝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第2宗第31至34頁,原證9,觀淑公司轉帳傳票、觀淑公司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入陳維彝帳戶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
(五)上訴人楊慧賓94年11月11日匯款116萬1145元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宗第13至14頁),同日觀淑公司以該帳戶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500萬元(原審卷第1宗第14頁,即原證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六)被上訴人95年5月23日匯款32萬3000元至觀淑公司員工曾裕特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第1宗第130至131頁,即原證7曾裕特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署名「賴悅顏」之匯款記載)。
(七)上訴人共同委任律師於98年4月1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清償借款及利息,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13日收受該律師函(原審卷第1宗第15至17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及訴外人曾裕特等6人共10人先前均為德寶公司之員工,嗣陸續轉往德寶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晉祥公司所再轉投資之觀淑公司任職。嗣楊慧賓等10人觀淑公司員工,於民國94年9月間,本於德寶公司以往員工釋股政策籌措之認股款項1,220萬元,加計之前按月扣薪之員工信託持股1,993,966元,合計員工認股款項14,193,966元,扣除代晉祥公司繳納之證券交易稅42,545元,及扣減不足認購整張股票之金額12,566元,合計14,138,855元(下稱系爭購股款),由觀淑公司以代收代付科目存放,準備購買晉祥公司所持有觀淑公司之股份,並於94年9月27日將系爭購股款,以觀淑公司名義匯款至晉祥公司指定之系爭晉祥公司帳戶)。惟因德寶公司經營政策改變,暫緩釋股,晉祥公司乃於同年11月4日匯回30萬元至觀淑公司所設於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11日匯回13,838,855元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退回購股款)。而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4日匯回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30萬元,則於當日轉帳給陳維彝,由陳維彝取回其全部認股款項。前揭退回購股款,原為伊等及訴外人曾裕特、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9人退回之認股款項。被上訴人前為德寶公司之董事長,於該公司經法院宣告重整後,亦擔任該公司之重整人。因其有意清償銀行借款以取回質押股票,而當時德寶公司董事陳偉明知悉伊等已經領回認股款項,遂向伊等表示被上訴人有商借該款項之需求。伊等遂同意將前揭認股款項借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1,500萬元之合意,並約定以年息5﹪按月支付利息。但因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4人不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遂將渠等在觀淑公司代收代付科目項下之認股款項債權悉數讓與楊慧賓,楊慧賓則自其系爭楊慧賓帳戶內轉帳90萬元予李炳寬、郭良吉及曾混復,並交付現金46,046元予鄭丞堯,至此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系爭退回購股款均為伊等及曾裕特所有。嗣伊等與曾裕特於94年11月11日將前揭退回購股款連同楊慧賓另外匯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1,161,145元,共1500萬元由該帳戶直接轉帳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雙方並約定以觀淑公司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利息為年息5﹪按月支付。其後被上訴人並先後囑託其員工賴清玉等5人,按期以現金支付利息予上訴人黃秀芳代表受領,賴清玉並於每次交付利息時,均製作利息清單,一併交付黃秀芳存查。詎被上訴人雖曾委託賴清玉自94年11月11日起按月交付利息款項至97年12月10日止,並曾退還曾裕特323,000元,惟自97年12月11日起迄今,被上訴人遲未支付利息。伊等前雖曾分別就伊等合計14,677,000元借款債權委託律師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等前揭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曾裕特、李炳寬、郭良吉、陳維彝、及曾混復等5人均為從原德寶公司所轉至觀淑公司任職之員工;觀淑公司於94年9月27日分別從合作金庫匯款190萬元至晉祥公司所設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華南銀行匯款12,238,855元至晉祥公司帳戶內;嗣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至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又於94年11月11日匯款1383萬8855元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合計匯款1413萬8855元;上訴人楊慧賓94年11月11日匯款116萬1145元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日觀淑公司以該帳戶轉帳15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及上訴人曾共同委任律師發函催告限期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律師函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及其有不當得得利之情事,並為前揭抗辯。是兩造間爭執重點為:
(一)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是否於94年間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曾裕特借用款項?是否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是否於94年11月1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若然,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倘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按因利益已不存在而免除返還之責?爰分別論述如後: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予借用人,且係基於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則消費借貸即已成立。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4年11月11日收受自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轉帳之系爭1,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500萬元原為伊等與其他觀淑公司員工共同集資認購公司股票之款項,因被上訴人亟需資金周轉,而先貸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1,500萬元係自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出,並非自上訴人帳戶匯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為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上訴人倘能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等確已將系爭1500萬元借款由第三人觀淑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先說明。經查:
1、上訴人黃秀芳於原審陳稱:是賴清玉告訴我銀行的帳戶…他寫一張條子給我,上面有被上訴人的帳號與戶名…94年11月9日下午由楊慧賓向觀淑的經理人說明晉祥的認股案暫停,並且提及陳偉明要幫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會後觀淑經理人前往台北大亞百貨大樓與陳偉明洽談被上訴人借款事宜,上訴人四位都有去。陳偉明說被上訴人有資金的需要大約1500萬元,否則股票會被斷頭,他希望經理人認購的股款是否可以先借給被上訴人,時間大約一年左右,利息是年息百分之五,上訴人都同意。之後陳偉明就沒有跟我們接觸借款的事情,直到94年11月11日由賴清玉到觀淑公司來拿剛才的紙條給我,叫我們匯款到這個帳戶,上訴人都同意由我代為匯款。我們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都有支付利息,後來我們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返還本金,所以曾經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說他現在手上沒有那麼多的現金,因為他是德寶的重整人,個人的帳戶被凍結,目前也都有依照利息在支付,日後有錢會還款。我向被上訴人本人表示我們的錢都是借來的,有些是從親戚有些是從銀行貸款,所以我們希望儘速還款。被上訴人有付利息給我們,而且還向我表示希望晚一點還款,希望在德寶重整過後再還款,我聽不出來有否認借款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擔任德寶公司母公司富傑公司董事長期間之會計兼監察人賴清玉則於原審證稱:因為這筆錢是被上訴人自己要借的,被上訴人去國外籌錢,陳偉明就自己在國內與上訴人四人談借款的事情,他談好之後包括借款的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他請我先辦好向上訴人四人借款的程序後,再還掉兆豐銀行的借款,包括借款程序及清償銀行借款及贖回富傑的股票都是我處理的,他叫我借據要後補,我直接到觀淑公司找黃秀芳,告訴他如何轉帳的問題,當場沒有立借據,我有告訴他陳偉明跟我說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借款的金額他們都已經談好了他是有想要還,但是臨時籌不出錢還掉,因我一直在處理他們(指被上訴人、陳偉明)的財務,才知道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在出國時就將其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持有保管,上訴人將150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之帳戶,我將其中一部分清償兆豐銀行的借款,剩下的一部分還被上訴人借款,後來我有付這筆借款之利息給上訴人,是陳偉明指示的利息去還的,利息錢我是跟被上訴人拿的,因為錢確實入到被上訴人的戶頭,所以他也願意支付利息,每次利息都拿現金。有時候是從公司的薪水帳戶提領的,有時候是直接與賴悅顏拿現金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13至118頁)。及證人即富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傑公司)之執行長陳偉明於本院審理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提示原審卷第3宗第134頁,這是富傑公司董事會之議事錄,對此議事錄內容:『擬提供本公司所持有之德寶營造股票計0000000股(得分次提供)作為賴悅顏先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貸款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擔保』,你在原審所說被上訴人94年11月須借錢週轉的原因,是否要還會議記錄上所說要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之的債務嗎?」時證稱:我跟被上訴人雖皆為德寶公司創始董事之一,但在94年那個時間點我們都已非董事,亦非經理人,只是單純的股東。在94年聽到公司情況不好,我跟被上訴人與大家一樣表達關切公司,我們也決定願意再回去擔任董事。決定回去擔任董事,目的是要穩定公司,德寶的主要債權人為銀行,我們二人都有用德寶公司的股票向銀行質借借款,當時德寶公司的股票在市場上股價一直跌,我們就必須各自處理自己質借的股票,故需有現金去向銀行贖回質借之股票,才能達到穩定公司的目的,被上訴人有提到他個人在那短時間內無法籌到那麼多錢,我跟他提到觀淑公司有員工要承接釋股有一筆錢,且我跟觀淑公司的一些經理人熟識,我可以找那些觀淑員工去商借這筆錢,我跟被上訴人說明,1500萬元是向觀淑公司楊慧賓等四人所借的。94年德寶公司暫時停止釋股,1500萬元是向楊慧賓等以私人名義借給被上訴人,我印象中1500萬元本來員工是要購買釋股,因沒有釋股,應該可以將錢先轉借給賴悅顏。借款人是被上訴人,出借人是觀淑公司楊慧賓等員工,第一時間我代為說明借款之需求及出借之意願,將結果告知被上訴人,至於賴悅顏找何人去處理,那是他自己之決定,我不知道賴悅顏之帳戶。我們擔任董事時,都有一位賴清玉幫我們幾位董事處理個人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45、4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同意借款與被上訴人,他們約好在台北火車站附近的大亞百貨的樓上的辦公室一起說的,我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他們認股的那一筆資金,但是資金多少好像是壹仟多萬,利息我比較模糊,應該在談的時候都會提到,但具體的數字我忘記了。因為觀淑的股權在德寶,德寶希望釋股暫緩,當時只是向上訴人說弄清楚就會釋股。當時觀淑的釋股是每年一次,分幾年釋股,讓經理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權。應該就是下次釋股的時候就是借款的終止。被上訴人要不要借款是他自己決定,我只是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情(原審卷第3宗第78至83頁)大致相符。且觀淑公司確於94年11月11日自其於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轉帳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有觀淑公司合庫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3、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綜合前揭證人賴清玉、陳偉明之證詞及上訴人黃秀芳之陳述,暨匯款轉帳資料,可見兩造確已就借款之原因、資金來源、過程、如何交付借款,以及如何支付利息等細節有所洽商而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有交付借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間為清償兆豐銀行借款以贖回質押股票,以及清償被上訴人在其他銀行之借款,陳偉明為此居間於同年11月9日代為表達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商借取回認股款1500萬元之意,經上訴人均同意後,委由上訴人黃秀芳(觀淑公司之會計經理)處理借款交付之事,並將存於觀淑公司合庫銀行新店分行之系爭150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上訴人有交付利息與上訴人等4人收受等情,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情事,並辯稱:本件係陳偉明為脫免其擅自借款之責任,而與上訴人談妥借款等事,並指示伊之會計賴清玉接洽匯款,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伊並不知上情,其證詞不足採,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借據及收受利息等書面證據,有違常情,伊並無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又系爭款項從觀淑公司匯出,自為觀淑公司之資金,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500萬元借款為其等認股之出資,且其等主張之認股金額亦矛盾不符,故伊應返還之對象為觀淑公司,非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為兩造不爭為真正之富傑公司94年10月25
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原審卷第3宗第134、135頁)及德寶公司歷屆董監事等資料(原審卷第1宗第34至37頁),明載陳偉明及被上訴人均為出席富傑公司前揭董事會會議之董事,且由原主席即被上訴人董事長委由陳偉明董事擔任主席一職,並由證人賴清玉擔任記錄等內容,而前揭德寶公司歷屆董監事資料,則記載陳偉明、被上訴人曾分別擔任該公司自80年7月3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間之董事長或董事,賴清玉於92年6月2日至96年3月2日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可證陳偉明及賴清玉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渠等自均應知悉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之財務狀況,陳偉明及賴清玉二人所為前述證詞,堪予採信。而其二人既已詳述借款之原因、資金來源、洽商過程、交付借款方式,以及如何還息等情,有如前述,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系爭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固辯稱:陳偉明為規避其擅向上訴人借款之責任,自然將借款皆推由伊承擔,其證詞不可採;且依證人賴清玉之證詞可知,本件係陳偉明趁伊不在國內期間,片面與上訴人洽談金額及利息後,再指示伊將伊帳戶提供予黃秀芳,以利觀淑公司將系爭1500萬元匯至伊之帳戶,陳偉明指示以該款清償伊所欠銀行,將伊質押在銀行之富傑公司股票贖回,係為保住其富傑公司董事職務,伊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云云。然查,系爭1500萬元為一大筆鉅款,倘上訴人事前未經查明其借款之對象、給付借款方式、利息如何計算前,其等豈會輕易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否則與常情有違。
本件證人賴清玉既曾證稱:這筆錢是被上訴人自己要借的,陳偉明就與上訴人四人洽談借款及其利息事宜,並要其辦妥借款程序後,再還掉銀行借款贖回富傑公司質借之股票,其在被上訴人出國期間保管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於上訴人將1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即將之償還被上訴人之銀行及私人借款,日後並有向被上訴人取錢支付利息等情,有如前述,並有上訴人黃秀芳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為真正由賴清玉出立交付之被上訴人帳戶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宗83、85頁),且系爭1500萬元確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該款項亦償還被上訴人欠銀行之貸款,而取回其質押之股票,及償還其私人借款,被上訴人確因上開款項而受有免除銀行借款及私人債務之利益,益見賴清玉所為前揭此部分證詞為可採。是證人陳偉明前述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證人賴清玉所為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自非可取。
⑵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50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借據及收受利息等書面證據,有違常情,伊無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非可採。況證人賴清玉於原審證稱:我有付這筆借款之利息給上訴人,是陳偉明指示的利息去還的,利息錢我是跟被上訴人拿的,因為錢確實入到被上訴人的戶頭,所以他也願意支付利息,每次利息都拿現金。有時候是從公司的薪水帳戶提領的,有時候是直接與賴悅顏拿現金,有製作統計表,只是記載時間,當時我只有付上訴人四個人之利息而已,均固定給黃秀芳,由黃秀芳代收等,我是96年6月離開德寶公司,利息付到6月為止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15頁)。而上訴人就此則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證人賴清玉自94年12月至96年6月之期間(賴清玉於96年6月離職)按月以現金支付利息予上訴人四人,現金利息之來源為賴清玉自被上訴人當時薪資帳戶提領現金、或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賴清玉證述按月均製作統計表交付予上訴人黃秀芳代收現金利息。自96年7月至97年12月止,被上訴人委託其他職員支付上訴人四人現金利息,該職員備妥打字完妥之收據,由上訴人黃秀芳或其他代理人簽收現金利息,上訴人黃秀芳在收取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之現金利息後,製作分歸上訴人四人個人之利息清冊,轉交其餘上訴人楊慧賓、蔡秋煌、林璟鴻,亦請渠等一一簽收。其中上訴人蔡秋煌及林璟鴻二人係派駐南部工地人員,每月之利息給付,上訴人黃秀芳或以現金交付(在上訴人蔡秋煌及林璟鴻回台北公司開會時)、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二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當該二人短期內不會至台北公司時)等情,業據提出利息統計表、收據各14紙及利息簽收單16紙暨蔡秋煌、林璟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各為14份、11份為證(本院卷第1宗124至166頁、第2宗第130至146頁。經查,前揭蔡秋煌、林璟鴻存款存根內所載匯款金額,核與利息簽收單所載金額相符,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自為可取。益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未提出任何借據及收受利息等書面證據,有違常情,伊無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云云,即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楊慧賓等10人共10名觀淑公司員工,於94年
9月間,本於德寶公司以往員工釋股政策籌措之認股款項1,220萬元,加計之前按月扣薪之員工信託持股1,993,966元,合計員工認股款項14,193,966元,扣除代晉祥公司繳納以千分之3計算之證券交易稅42,545元,及扣減不足認購整張股票之金額12,566元,合計14,138,855元,由觀淑公司以代收代付科目存放,準備購買晉祥公司所持有觀淑公司之股份,並於94年9月27日將該14,138,855元,以觀淑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晉祥公司帳戶。惟因德寶公司經營政策改變,暫緩釋股,晉祥公司乃於94年11月4日匯回30萬元至系爭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又於94年11月11日匯回13,838,855元至系爭觀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而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4日匯回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30萬元,則於當日轉帳給陳維彝,由陳維彝取回其全部認股款項。是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11日匯回觀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13,838,855元,原為楊慧賓等4人及訴外人曾裕特、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9人退回之認股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觀淑公司於94年9月27日匯款14,138,855元至晉祥公司帳戶。嗣晉祥公司於94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至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又於94年11月11日匯款1383萬8855元至觀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觀淑公司94年11月4日再以華南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予陳維彝同分行帳戶等事實。然否認德寶公司於當時有釋股政策及晉祥公司前開匯回觀淑公司之款項原為楊慧賓等4人及訴外人曾裕特、李炳寬、郭良吉、曾混復、鄭丞堯等9人退回之認股款項等事實,並辯稱: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500萬元借款為其等認股之出資,且其等主張之認股金額亦矛盾不符,故伊應返還之對象為觀淑公司,非上訴人云云。但查:
①證人于茂勝於原審證稱:依目前董事會紀錄,晉祥公司
之釋股只到93年,94年開始集團財務不好,如釋股給員工是傷害,故整個從德寶公司及關係企業,包括晉祥及觀淑公司,從94年後無釋股政策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18頁)。證人陳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之前德寶公司就有計劃將晉祥公司所持有觀淑公司的股票釋股給員工,94年時德寶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有不清楚之處,當時釋股主要是給員工機會,如這樣釋股會對員工不利,故暫時停止,等瞭解狀況後,再來執行這個工作」,因而94年後來是沒有執行這個釋股計畫。(本院卷第2宗第44頁反面)。上訴人復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93年5月18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觀淑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2宗第45至52頁),其內詳載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向晉祥公司買受觀淑公司股票之交割及過戶等內容。據上證詞及繳納稅額、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資料,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觀淑公司員工,於93年即參加晉祥公司釋股行為,晉祥公司於94年間雖曾計劃出售觀淑公司股票予伊等及訴外人曾裕特等,嗣又撤銷該年度釋股計劃等情,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不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有小部分199萬3966元
,係伊等任職觀淑公司按月辦理薪資扣款之員工信託持股(購股基金)等情,業據提出觀淑公司94年員工認購公司股票提撥金額表、94年度財務報表、觀淑公司每月員工薪資清冊、每月員工信託持股總提撥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磁片預印內容、薪資清冊中各項目之全部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宗第167至36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資料為真正,並辯稱:上訴人所稱之認股金額,履次前後矛盾,亦與渠等聲明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云云。惟前開觀淑公司94年員工認購公司股票提撥金額表記載上訴人楊慧賓、蔡秋煌、黃秀芳三人及訴外人曾裕特、鄭丞堯自93年5月至94年9月為申購晉祥公司預期於94年間釋出之觀淑公司股票,每月自薪資提撥之「購股基金」,以存儲預定購買觀淑公司股票之資金,避免因一時籌措資金不及而影響購股計畫。觀淑公司延用業界習慣,以「信託持股」稱之,意即員工委託觀淑公司在每月薪資中提撥本薪20%固定比例之「購股基金」,由觀淑公司暫收代管。因每筆提撥之「員工信託持股」購股基金,均有觀淑公司轉帳傳票為依據,以會計科目「其他暫收款」清楚記載金額若干,自不會與觀淑公司之資金發生混同。至於除前述購股基金外,上訴人為支付購股款而匯入之其他款項亦同,每筆款項均有觀淑公司「其他暫收款」之轉帳傳票清楚記載金額若干,亦不會與觀淑公司之資金發生混同,此有轉帳傳票及華南銀行存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宗第7至30頁)。況觀淑公司上開94年度財務報表業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曾國禓會計師查核簽證,顯示觀淑公司前述94年員工認購公司股票提撥金額表中94年1月至9月「員工信託持股」之暫收款業經查核完畢,曾國禓會計師查核報告在該財務報表之第2頁。在第3頁觀淑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民國94年及93年12月31日)右半部「負債及股東權益」之「其他流動負債」中,93.12.31.以7,832,436元記載者即涵蓋93年5月至12月「員工信託持股」之暫收款。足見前述公司股票提撥金額表,並非憑空製作,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經會計師查核竣事。其中如93年5月上訴人楊慧賓本薪178,200元,個人提撥20%35,640元作為購股基金、公司相對提撥6%10,692元,二者合計提撥46,332元。上訴人蔡秋煌本薪98,200元,個人提撥20%19,640元作為購股基金、公司相對提撥6%5,892元,二者合計提撥25,532元。上訴人黃秀芳本薪81,200元,個人提撥20%16,240元作為購股基金、公司相對提撥6%4,872元,二者合計提撥21,112元。依此類推,當月員工6人合計提撥116,524元。相對應登錄之轉帳傳票中,下述三項加總確為116,524元:(i)傳票號碼35C051、項次11「其他暫收款」員工信託持股67,444元(楊慧賓46,332元、黃秀芳21,112元、合計67,444元)。(ii)傳票號碼35C052、項次25「其他暫收款」員工信託持股21,282元(曾裕特18,694元、鄭丞堯2,588元,合計21,282元)。(iii)傳票號碼35C053、項次31「其他暫收款」員工信託持股27,798元(蔡秋煌25,532元、黃安德2,266元,合計27,798元)。其他月份以此類推,均可得到相同之數據,是該提撥表所載內容,堪予採信。又依華南銀行北新分行100年1月7日(100)華北新字第7號函附之上訴人楊慧賓、黃秀芳、林璟鴻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宗第159至176頁)所載觀淑公司自93年5月至94年9月間轉帳至該三人之每月薪資金額,均與上證7-1至上證7-17之員工薪資清冊所載金額完全相同。其中如93年6月7日轉帳支付楊慧賓薪資93,090元、支付黃秀芳44,600元、支付蔡秋煌72,888元,與前述上證7-1之93年5月觀淑公司員工薪資清冊所載金額相符,其他月份亦同。益證觀淑公司確有按月辦理薪資扣款之「員工信託持股」(購股基金)之事實。
③上訴人復主張:觀淑公司辦理公司股票由員工向原始股
東晉祥公司認購,因出賣人晉祥公司要求觀淑公司統一提供全部認股員工之認購清冊,省卻與個別認股員工一對一匯款及核實之繁瑣,遂由各認股員工先將認股款轉入觀淑公司帳戶,再由觀淑公司統籌將所代收代付之購股款及按月提撥之員工信託持股款一次匯入晉祥公司銀行帳戶,94年9月27日觀淑公司代為匯款1413萬8855元予晉祥公司之資金,除前述之按月提撥在觀淑公司之員工信託持股款199萬3966元外,其餘為代收認股員工轉入觀淑公司之認股款1220萬元,經扣減認購股票不及千股及代繳證交稅差額5萬5111元後之金額(計算式:1220萬元+199萬3966元-5萬5111元=1413萬8855元)。上開差額5萬5111元係屬溢收之員工認股款,觀淑公司已於94年12月7日以會計科目「暫收其他款」、摘要「返還員工認購股款」提領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55,111元支付予楊慧賓。而前開代收員工認股款1220萬元,係觀淑公司代收認股員工轉入觀淑公司之認股款1030萬元,及訴外人李炳寬代表提領190萬元以觀淑公司名義匯款,合計認股款1220萬元,其中包含上訴人楊慧賓、蔡秋煌、林璟鴻、黃秀芳、李炳寬、郭良吉、陳維、曾混復之認股款依序為30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1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1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220萬元)。至上訴人楊慧賓認股款300萬元,係由配偶李秀英於94年9月26日匯入觀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上訴人蔡秋煌認股款350萬元係由其配偶林特君於94年9月23日匯入觀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9帳戶;上訴人林璟鴻認股款250萬元係由其於94年9月20日以支票存同上銀行帳戶;上訴人黃秀芳認股款200萬元,係由其將中50萬元於94年9月26日轉帳存入同上銀行帳戶內,其餘150萬元,係其於94年9月27日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150萬元存入李炳寬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炳寬則於當日連同曾混復存入李炳寬帳戶之認股款30萬元、李炳寬自己之認股款10萬元,總共提領190萬元,一併於94年9月27日以觀淑公司名義匯入晉祥公司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李炳寬認股款10萬元,如前所述,係由其於94年9月27日提領當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存入之10萬元,連同黃秀芳無摺轉存之150萬元、曾混復無摺轉存之30萬元,一併於94年9月27日提領190萬元,以觀淑公司名義匯入晉祥公司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郭良吉認股款50萬元,係其於94年9月26日以其名義匯入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觀淑公司該帳戶94年9月26日跨電匯50萬元之存摺影本;訴外人陳維彝認股款30萬元,係其於94年9月26日轉帳存入觀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訴外人曾混復認股款30萬元,如前所述,係由其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0萬元之取款憑條存入李炳寬帳戶,李炳寬94年9月27日提領自己之認股款10萬元,連同黃秀芳無摺轉存之150萬元,曾混復無摺轉存之30萬元,一併於94年9月27日提領190萬元,以觀淑公司名義匯入晉祥公司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觀淑公司94年12月7日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存摺、楊慧賓及蔡秋煌之身分證(配偶分別為李秀英、林特君)、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及匯款回條聯暨存款憑條為證,並有華南銀行北新分行99年6月11日(99)華北新字第1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99年1月19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始交易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10、11頁、原審卷第2宗第190頁、第7頁、第144頁、145頁、第125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5頁、原審卷第1宗第8頁、原審卷第2宗第108至115頁)。據上提領款資料,可見上訴人等前述提領款之時間大致在94年9月23日至27日間,與上訴人所述其等於94年9月27日以觀淑公司名義匯入晉祥公司帳戶內之情節相符。查前揭匯款金額多達35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等,均係以私人名義匯入觀淑公司帳戶,嗣旋再以觀淑公司名義匯入晉祥公司,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準此堪認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為真正,始符常情,否則上訴人豈會無故將前述鉅款遽予匯入。況前揭款項既有轉帳傳票等資料可憑,復有觀淑公司出立之證明書足參。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主張之認股金額先後矛盾及不符為由,否認上訴人有出資認股情事,亦不足取。況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亦以觀淑公司名義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有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所述其等出資認股稍有瑕疵,究屬上訴人與觀淑公司間之問題,亦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已成立之認定。
④末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款項有無觀淑公司
之資金,或有無觀淑公司資金與上訴人等資金流用之情形,送瑞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結論為「無法表示意見」、「無法確認其資金有無異常或互有流用情形」、或「無法對其可靠性表示意見」等語,自難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事實之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用庸就其等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慧賓5,854,149元、蔡秋煌3,952,706元、林璟鴻2,495,092元、黃秀芳2,375,053元及均自97年12月11日(未依約交付利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就其中上訴人楊慧賓5,839,592元、蔡秋煌3,952,706元、林璟鴻2,495,092元、黃秀芳2,375,053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各自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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