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敏伶 即 廖雪杏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敏伶即廖雪杏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敏伶即廖雪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9萬6,583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成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每月應償還10,638元,惟聲請人於嗣後因工作之餐廳裁員失業,故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另有政府補助金8,2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新銀行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議書影本、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費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為證,並有債權人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協議書及相關申請債務協商文件存卷足佐。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另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亦未達成協議,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