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鄒揚慧 代理人 王玉如 律師相對人 陳美珠 法定代理人 鄒建瑋 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乃領有殘障手冊暨經臺中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腦瘤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詎術後引發癲癇症,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就近至中國醫藥大學就診迄今,嗣於一百年間經診斷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聲請人曾於腦瘤術後至私人企業工作,惟因癲癇不時發作,未幾即遭企業解僱,致經濟來源不得不完全仰賴社會福利津貼及友人救濟,嗣因罹癌而需負擔醫療費用,終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因聲請人無勞動能力,亦無謀生能力,名下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固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裁定由鄒建瑋監護,然因相對人為法定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告之一0一年度家庭收支報告所示,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為此,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
三、相對人辯以:相對人自六十五年一月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八八號為禁治產宣告,並由子女鄒建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經監護人安排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院療養,每月需支付伙食費三千九百五十五元。相對人名下僅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九之房屋及其持分,係相對人繼承其子 鄒揚龍 而來,目前每月尚需向合作金庫繳納貸款八千三百二十元,及大樓管理費用等約二萬餘元,均由其監護人代為支出,顯見相對人已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遑論有餘力可以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又相對人為遺眷,依法支領亡故榮民 鄒湧 之半年俸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平均每月生活費約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尚不足支付上開費用,是相對人無能力支付聲請人請求金額毋庸置疑。況聲請人於成年後,並未曾扶養相對人,且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其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病,無工作能力,已無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免除伊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而其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
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伊依法雖對聲請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但因
伊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八八號為禁治產宣告,又伊為遺眷,依法支領亡故榮民鄒湧之半年俸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另名下之不動產係繼承其子鄒揚龍而來,目前每月尚需繳納伙食費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合作金庫繳納貸款八千三百二十元,及大樓管理費用等約二萬餘元,均由其監護人代為支出,已無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應依法免除伊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書函、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0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基上事證,自堪信相對人上開所辯為可取。㈢基上等情,相對人既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自應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準此,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至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