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麒選任辯護人洪煌村律師
張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展麒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迄103年6月13日服兵役,於服役期間之103年3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 陳文賢 酒後騎乘NQU-5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亦疏未減速慢行,且因閃避陳展麒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腹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1日1時1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陳展麒於肇事後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陳展麒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含刑法殺人罪章之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係屬殺人罪章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102年8月6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上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查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入伍服常備兵役,於103年6月13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103年3月8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時,為現役軍人,並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偵查等情,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犯罪時及案經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依上開規定,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展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陳文良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7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文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參。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所駕車輛行駛道路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線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行左轉彎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亦即應禮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且其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左方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終於肇事,其顯有過失。另被害人陳文賢於車禍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經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247.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355毫克等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1份附於相驗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陳文賢酒後駕車致其疏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 陳展騏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陳文賢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3年10月13日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腹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亦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案卷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影本1份、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影本2份、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而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黃勝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