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佳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附表:受刑人吳佳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579號│偵字第24570號│偵字第2457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501號│501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3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501號│501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25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584號(│執字第2367號(編│執字第2367號(編│││已執畢)│號2、3已定應執行│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刑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