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告 林憲士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被告 朱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不顧其前晚飲酒後之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而達每公升0.43毫克,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仍執意駕駛車牌000-00之營業計程車搭載客人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92號前外側車道,欲迴轉由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明知該路段為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路段,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在該外側車道迴轉因而撞倒適逢同行駛車牌000-000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相同方向之原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胸壁挫傷等身體健康傷害,受必要之看護8個月,身心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95萬2000元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認定,已確定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114條第2款(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堪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等規定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均有理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件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看護8個月(見本院卷第12頁),且原告 陳明 係由同居人 張秀蘭 照顧看護,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出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網頁資料,其醫院看護或居家照護服務每全日費用為23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合於常情,足採為計算基礎。基此,原告請求看護費55萬2000元(計算式:8個月=240日,240日2300元=5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傷勢非輕,其痛苦可以想見,且據原告陳明學歷為小學,青壯年時主要從事建築板模工人,於本件事發時已71歲,並無工作,除僅靠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業據其提出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被告則為營業計程車駕駛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名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查無被告任何財產或所得,及其過失程度,難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過高,故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2000元(55萬2000元+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12月26日寄存,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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