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1號移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2A000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2A000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裁決當日由聲明異議人甲○○○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4頁正、反頁可稽,而受處分人甲○○○遲至98年5月1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一節,有蓋有收文日期章戳記(新竹市監理站⑴服務台收文章98.5.12)一枚之聲明異議狀一紙附於本院卷第5頁為憑。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之提出顯已逾聲明異議法定之二十日期間。
三、綜上,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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