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競元」之人,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皓暐 (聲請書誤載為甲○○),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致王皓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晚上8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
1萬9,019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王皓暐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皓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
(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法禁,所得亦僅有3,000元,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1萬9,019元,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並經被害人表示可以給被告1次自新的機會,而有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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