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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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3日縮刑假釋,95年9月17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緣庚○○(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獲悉有人冒用其名義在外招攬傾倒廢土生意至為不悅,乃於95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帶同員工 周忠平 等數人至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7鄰某廢土場欲找該人談判,於該廢土場外面之產業道路,見 吳佳銘 搭乘友人己○○所駕車輛在廢土場外面欲調頭,庚○○認出冒用其名義之人係原本已認識之吳佳銘,庚○○乃將己○○所駕車輛攔下,繼之將吳佳銘拉下車,兇惡的質問吳佳銘何以冒用其名義傾倒廢土並踹吳佳銘臀部一腳(有無成傷不明),吳佳銘旋即逃跑,然因遭庚○○所率領之數人在後追趕,吳佳銘不慎掉落產業道路旁水溝而致右後頭部受傷滲血,同時間在旁之己○○雖欲上前搭救但遭庚○○這一方之人攔阻,所駕車輛亦遭庚○○這一方之人跳上前擋風玻璃踩踏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庚○○將吳佳銘自水溝拉起後,將吳佳銘連同己○○帶至一旁之土地公廟談判遭冒名收取傾倒廢土費用之賠償事宜,因談判未果,當日下午4時許,庚○○便要吳佳銘、己○○搭乘庚○○這一方所駕之車輛至庚○○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員工宿舍,吳佳銘、己○○便與庚○○、周忠平這一方數人在一樓客廳談判賠償事宜,庚○○先打吳佳銘一個巴掌,要求吳佳銘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吳佳銘無力賠償,嗣與庚○○、吳佳銘皆認識之丙○○(綽號「海公公」)於當日下午5時許陪同友人 許德辰 等人到場瞭解狀況,其間在場庚○○這一方有不詳之人以吳佳銘講話不老實而掌摑吳佳銘二、三下耳光,之後吳佳銘之外甥 許寶星 (綽號「寶貝」)接獲吳佳銘之電話後,亦偕同友人丁○○(綽號「 烏秋 」台語發音)到場關心,其間庚○○提及遭吳佳銘冒名傾倒廢土之事,在旁庚○○之員工7、8人七嘴八舌附和稱吳佳銘好大膽子敢冒庚○○名義倒廢土,庚○○復拿藍白塑膠拖鞋拍打吳佳銘的背後幾下,並詢問在場之人有無願意幫吳佳銘處理賠償事宜,但在場包括己○○、丙○○、許寶星、丁○○等人均表示沒有辦法幫忙,丙○○見吳佳銘外形瘦弱(50公斤、163公分)畏縮坐在塑膠椅上,且頻以衛生紙擦拭右後頭部血跡狀似不堪一擊甚為委屈樣,遂以吳佳銘經濟狀況不佳且其右後頭部已受傷滲血,居中代為說情要庚○○這一方不要再打吳佳銘並將賠償金降至10萬元,經庚○○同意降價後,於當日晚上7時許丙○○受吳佳銘之託以行動電話與吳佳銘之不詳友人聯絡,該名友人終於口頭表示願意自台北帶10萬元下來,丙○○認為事情已解決加上之後也有其他事情要處理遂離開,接著許寶星亦在丁○○之勸說下因懾於庚○○勢力且自己幫不上賠償之事而離開,因吳佳銘怕遠水救不了近火,遂再電告小姨子 王殷桂 、母親戊○○○, 拜託其 等8點以前帶10萬元前來援救,但王殷桂、戊○○○均表示沒錢,吳佳銘只得繼續留在該處,嗣欲追求庚○○姊 溫雪花 之甲○○於當晚8時許前往該處,已有酒意之甲○○原先亦坐在一樓客廳內沙發上看電視(甲○○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詎甲○○於當晚8時40分許,不知何故,原可預見頭部為人身要害,若受猛力撞擊,極易造成嚴重傷勢,甚且導致死亡結果,但因衝動之間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竟突然起身走近坐在板凳上之吳佳銘身旁,先以拳頭毆打吳佳銘右臉頰,繼而持現場塑膠椅毆擊吳佳銘頭部數下(塑膠椅未扣案),嗣吳佳銘倒地後,甲○○復以腳踢吳佳銘數下始經在場之周忠平等人上前將甲○○架開,但吳佳銘仍因此倒地不起,頭部大量出血,在場庚○○之女友 劉嘉琪 見狀趕緊至屋外騎樓叫喚正在與友人聊天之庚○○入內察看,甲○○則趁混亂離開現場,庚○○、己○○、周忠平等人迅速將吳佳銘就近送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復再因傷重旋即轉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吳佳銘之家屬到場前,因情況危急,必須有人代為簽署手術同意書,甲○○遂應庚○○要求前來簽署, 俾利 醫師得以為吳佳銘進行開顱手術,惟吳佳銘仍因頭部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大腦挫傷及腦疝脫,延至95年8月28日晚上6時10分死亡。
二、案經吳佳銘之妻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96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卷【下稱733號卷】第19至20頁、第36至38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第34至35頁、第10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5頁以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現場塑膠椅毆打被害人吳佳銘頭部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14頁、本院卷第㈡第155頁反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現場塑膠椅毆打被害人吳佳銘頭部時,被告雖係酒後,但知道自己在做何事,意識清楚之事實。
(三)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下稱第4764號卷】第19至20頁、第83至85頁、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以下),證明案發當天下午3時許,被害人因遭證人庚○○這一方人員追趕而掉至水溝,頭部有受傷流血,下午4時許,被害人與證人己○○被帶回新竹縣○○鄉○○街○○號後,被害人精神正常,並沒有說身體不舒服,還有吃便當,係至當晚8時40分許被告持塑膠椅毆打坐在板凳上的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才倒地不起之事實。
(四)證人周忠平於偵訊之證述(見第4764號卷第97頁),證明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頭部、持塑膠椅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
(五)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1張,證明被害人是在照片所示、留有藍色小板凳之客廳內遭被告毆打之事實(見第4764號卷第42至43頁、第100頁)。
(六)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診室病歷1份、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病歷各1份、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死檢查表1份(見第4764號卷第108至111頁、第44至46頁、95年度相字第538號卷【下稱第538號卷】第79至91頁、第59頁),證明被害人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疝脫、胸部挫傷,先經送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再轉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被告有具名簽署手術同意書使被害人得以進行開顱手術,但被害人仍因腦死,經告訴人捐贈其器官之事實。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見第538號卷第51頁、第64至73頁、第106頁),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743號鑑定報告(見第538號卷第93至101頁),證明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判斷有頭部外傷致右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為頭部遭外力撞擊傷之顱內出血,最後併黏狀膿物填塞氣管通道病發敗血症,死亡原因為頭部撞擊鈍挫傷及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併敗血症而死亡之事實。
三、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本院之判斷:被告辯稱其雖有出拳及持塑膠椅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在被害人倒地後踹被害人,但被害人在被其毆打前就已另外受傷而頭部流血,而且當晚在其動手前,證人丁○○也有毆打被害人,其是看到證人丁○○毆打被害人,才緊接著打被害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右後腦係遭多方向打擊,可見被害人之致命傷並非只是被告所造成,而係在被告到達案發地點前即已形成,被告之毆擊行為與被害人吳佳銘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亦僅為「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然查:
(一)被害人雖在案發當天下午因為掉到水溝,而右後頭部有受傷,但且傷口是在淺處,血流不多,只是滲血,且被害人精神正常,並能正常飲食等情,經證人己○○、丙○○證述在卷(見第4764號卷第19頁、第30頁、第82至85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19至120頁),而且尚能撥打電話向其小姨子、母親請求幫忙賠償等情,亦經證人王殷桂、戊○○○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8頁),是案發當天下午被害人因跌到水溝所受右後頭部傷,是否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殊值懷疑,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說明,該所函覆: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被害人右額顳頂葉區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呈月狀高密度損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性水腫,受傷型態為「對衝傷」,較支持為遭他人持包括較堅硬之塑膠椅等鈍器直接打擊右額頂顳區致右側同樣位置之顱內出血,而非跌落水溝致頭部撞及水泥地面產所生之「非對衝傷」。有該所97年4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704號函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嗣經本院再函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吳木榮 法醫鑑定,仍認死亡結果為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挫傷及腦疝脫、顱腦部鈍力打擊性傷害、頭部遭器物鈍力毆擊,致命傷應在右後枕部裂傷處導致兩側顱底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非跌倒所致等情,有(97)醫鑑字第8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至60頁),並經鑑定人吳木榮法醫至本院鑑定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7頁、第139頁反面)準此,已可完全排除被害人跌倒所受之傷害與本件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二)另外,被害人待在新竹縣○○鄉○○街○○號幾個小時其間,於遭被告毆打前,除被害人剛到時,有被證人庚○○打一巴掌,以及之後因為講話不老實有被證人庚○○這一方的人打二、三下耳光,及遭證人庚○○拿藍白塑膠拖鞋拍打被害人背部幾下,分別經證人己○○、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反面、第123頁、第173頁反面),此外,均無遭人毆打頭部之情事,且被告所辯稱在其動手之前,證人丁○○也有毆打被害人一節,除為證人丁○○所否認外(見本院卷㈡第170頁、第173頁),在場目擊被告毆打被害人經過之證人己○○證稱在被告毆打被害人前,只記得有看到證人庚○○打被害人一巴掌(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證人己○○為被害人之朋友,與在場之人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證人溫雪花、劉嘉琪於警詢時亦證稱只有被告一人毆打被害人(見第4764號卷第24至29頁),證人周忠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溫雪花於偵訊時亦均未提及有所謂證人丁○○毆打被害人之情事(見第4764號卷第22至23頁、第94至至98頁),固然證人周忠平、溫雪花、劉嘉琪分別為證人庚○○之員工、親姐、女友,遂就被害人原先頭部有受傷流血一節避重就輕未予提及或證稱未看到,但其等與證人丁○○並無親誼關係,當無掩護證人丁○○之必要及可能,且警詢時係案發翌日,斯時被害人雖傷勢嚴重但尚未死亡,該三位證人於警詢時較少考慮利害關係而均一致指向係被告單獨所為之證詞當可採信;加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先泛稱丁○○先打被害人,未提及毆打部位(見96偵緝字第733號卷第19至20頁、第36至38頁、第223號卷4至6頁),至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丁○○打被害人頭部二、三下(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時復稱不確定證人丁○○打被害人哪裡,丁○○下手不是很重(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本院98年4月30日審理時又改稱丁○○用拳頭打被害人頭(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其供詞反覆不一,已屬可疑。是綜合上開證人周忠平、溫雪花、劉嘉琪、己○○、丙○○、丁○○之證詞暨被告之辯詞,顯然被告所辯在其毆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有被丁○○或其他人毆打頭部之說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另外,被告供稱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二、三下,再以塑膠椅揮擊被害人頭部二下,並用腳踹被害人(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7頁),此與前開(97)醫鑑字第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三、所明示:被害人頭部傷害呈多方向力量分佈,並非一次打擊頭部所致,有多重方向、重覆打擊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及吳木榮法醫到庭所為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8頁)並無不符,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提:「被害人之致命傷在被告到達案發地點前即已形成,被告之毆擊行為與被害人吳佳銘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亦僅為『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惟查:若因跌倒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確有延遲性出血之可能,惟其後再遭打擊,理應出現兩種相異之傷害,然而本件解剖僅發現單側傷害,是以排除致命傷係由跌倒造成之選項;本件事證足資認定最接近送醫急救之打擊,造成昏迷指數為3之嚴重傷勢,但因缺乏基礎事實,「無法判斷」被害人吳佳銘已先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再遭被告毆打而引爆之假設,亦據鑑定人吳木榮法醫到庭鑑定甚詳,本院亦同此認定。堪認辯護人上開論點僅屬假設,缺乏佐認事證而無法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持塑膠椅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大腦挫傷及腦疝脫而死亡之犯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係偶發突然動手,案發後又簽立手術同意書以利被害人進行開顱手術,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重擊被害人致死之決意,其於下手傷害被害人之際,主觀上未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未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然頭部係人體脆弱部位,客觀上均能預見如以塑膠椅毆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對其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量刑:⒈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與被害人吳佳銘素昧平生,毫無怨隙,偶然在現場觀看被害人與庚○○之賠償糾紛,即無緣無故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案發後逃逸經年,使本案錯失調查之先機,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於審理時求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案發當晚,經證人庚○○要求出面簽署手術同意書時並未推卻,猶到場留下真實姓名、住址為被害人簽下手術同意書,讓被害人能順利進行急救手術,雖被害人仍回天乏術而不治,但被告顯然還有一絲良知,尚非極惡之人,是檢察官審理中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併予敘明。
⒉被告犯傷害致死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
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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