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
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幫助詐│有期徒刑3月│96年12│臺灣高雄地│98年5月│臺灣高雄地│98年6月│││欺取財│,如易科罰金│月3日│方法院98年│19日│方法院98年│15日││││,以新台幣1│、96年│度審簡字第││度審簡字第│││││千元折算1日│12月7│2566號││2566號│││││。│日│││││├─┼───┼──────┼───┼─────┼────┼─────┼────┤│二│兒童及│有期徒刑2月│98年3│本院98年度│98年8月│本院98年度│98年9月│││少年性│,如易科罰金│月23日│簡字第5207│18日│簡字第5207│16日(聲│││交易防│,以新台幣1││號││號│請書誤載│││制條例│千元折算1日│││││為98年12││││。│││││月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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