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壹冊,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臺北之成年人(下稱位於臺北之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所經營之計程車行內,聚攬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以2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及4個號碼為1組之「4星」3種,賭客每簽
1組號碼須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每週
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或每週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之開獎數字,簽中「2星」者可得賭金5千6百元,簽中「3星」者可得賭金56萬元,簽中「4星」者可得賭金65萬元,由甲○○收取賭資而匯款予位於臺北之組頭,若簽中者,由位於臺北之組頭匯款至甲○○之帳戶,再由甲○○轉交予簽中之賭客,並不定期自簽中之賭客處收取紅包;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位於臺北之組頭所有,而共同從中牟取利益。
(二)另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間某日止,多次在上開地點向甲○○簽賭六合彩,每次簽賭金額約2、3千元;又 李寶郎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向甲○○簽賭3支,嗣李寶郎於98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前址欲向甲○○簽賭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3、
64、65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4、25、7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寶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至41、63、6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冊(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7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基此,被告甲○○與位於臺北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用以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3、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前揭位於臺北之組頭就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集合犯:被告甲○○自97年12月底某日起至98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等之賭博,其中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臺灣大樂透於每星期二、五對獎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乙○○於上述期間多次向被告甲○○簽注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集合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之多數犯行所為,是應論以行為單數。
5、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傷害及公共危險之前科,而被告乙○○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甲○○、乙○○素行均非善,被告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與位於台北之組頭共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又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注賭博,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冊,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