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第7、8行「行經新竹市○○路、南大路口時」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新竹市○○路262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另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或其他指頭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則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6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363巷3弄4號3樓居新竹市○○路○段3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飲用3杯高梁酒加水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段37號4樓居處,行經新竹市○○路、南大路口時,經執行交通稽查警員查覺甲○○駕車不穩而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乃得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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