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行應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傷,犯後一再藉詞拖延賠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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