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簡字第514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遺棄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6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7年12月8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微醺Pub」內,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甲○○酒後強抱其女友即證人 蘇嘉琪 (被告甲○○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業據蘇嘉琪提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82號案件偵查中)及乾媽即證人 黃雪寶 ,而上前制止,被告即告訴人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乙○○,其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並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發生拉扯,嗣被告即告訴人甲○○離開現場再偕同證人 蔡浩榮 返回「微醺Pub」門前叫囂,被告即告訴人乙○○見狀外出隨手撿起水管,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相互攻擊對方並扭打在地,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全身包括頭部、左肩、右手、右腿、左側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等情,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乙○○當庭給付告訴人 吳文貴 新臺幣5萬元,雙方並以書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14號刑事卷宗第14至16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